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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基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基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基財於民國100年4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AM7-867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21之3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適有林書吟駕駛車牌號碼5881-YR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藍基財駕駛能力因飲酒受損,而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與林書吟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藍基財因此受傷而送醫救治,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84毫克,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藍基財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書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9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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