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交簡,411,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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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讚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讚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又與他人車輛發生車禍」,更正為「又發生自摔車禍」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道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猶無視法律規範,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348MG/DL,已無安全駕駛能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機車上路,已對於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更因此而肇事發生自摔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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