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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素行不佳,且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並衡其酒醉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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