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福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福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賴福音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163號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賴福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猶不知警惕,短期內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逆向騎乘機車駛向高速公路,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