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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浚鑫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浚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首補充記載「鄭浚鑫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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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業已多次因服用酒類後駕車,遭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竟又再次服用酒類後駕車,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交通工具為機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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