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交簡,7,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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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年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罰金新台幣42,000元,詎仍不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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