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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順興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0年5月16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交簡字第836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順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順興為營業曳引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GS-829號曳引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1段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為日間有自然光,天候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同向在其右側、由陳羽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RC7-101號(原審誤為RCT-101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遭黃順興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碰撞,致陳羽筑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低血溶性休克、髖臼骨折、薦骨骨折、右大腿撕脫傷等傷害。
黃順興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羽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羽筑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順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父陳正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5月2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36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按。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狀況為日間有自然光,天候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9年11月25日基宜鑑字第099500256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
又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考,堪認其為自首無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身心痛苦頗鉅,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惟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告以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犯本罪後,已與告訴人陳羽筑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1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原諒,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詳本審卷第23、24頁),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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