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交聲,103,2011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3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蘭芳
代 理 人 陳景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蘭芳所有之車號7819-FM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100年1月26上午9時27分許停放於宜蘭縣羅東鎮○○○路前,「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在案。

三、異議意略旨以:該路段完全沒有劃紅線或黃線,且伊是停在馬路3分之1的位置,並沒有妨礙他車通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停放7819-FM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至受處分人雖辯稱並沒有妨礙他車通行云云,然依證人即警員張詠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這是民眾檢舉的案件,因為事實明確,所以依法製單,因為受處分人已經明顯佔用道路三分之二了,且不管該路段有無劃紅線或黃線,都不能佔用道路,且本件當時車上都沒有人,也不符合臨時停車的規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1頁筆錄),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顯示7819-FM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路中,該路段為雙向單線道,車上並無人員且車輛並未顯示閃光燈」,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亦核與採證照片所示相符,顯見當時受處分人上開車輛,確係停放於道路中,且佔用車道寬度一半以上,不僅容易造成交通阻塞,更妨礙行駛於該處道路之駕駛人的視線判斷及通行安全,足認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形無訛,故受處分人辯稱其停車行為並未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云云,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