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交聲,114,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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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4號

異 議 人 黃華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華昇於民國100年1月7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號U5-742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市○○路○段宜興路橋下,因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55MG/L」之違規事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8項、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案罰鍰部分俟於緩起訴期滿後20日內再行補繳差額罰鍰,差緩罰鍰逾期如不繳納,則應繳納新臺幣(下同)32,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於上揭時、地,因飲用酒類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查獲,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酒後駕車案件已為緩起訴處分,命伊應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宜蘭分會支付10,000元,伊業於100年4月15日向該公益團體繳納緩起訴金額10,000元,移送機關竟於緩起訴期間內,仍裁處異議人於緩起訴期滿後需繳納差額罰鍰35,000(按應為32,000元)元,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月7日21時13分,駕駛U5-7423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市○○路○段宜興橋下橋前處為警攔停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並為異議人所自承不諱,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而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又檢察官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前段之案件可為緩起訴處分,其為緩起訴處分時所命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不論是向公庫、公益團體繳納捐款或向指定之機構或公益團體提供勞務,均係課予受處分人為一定之負擔,其中命受處分人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緩起訴處分受財產權之剝奪,此一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強制性、懲罰性,性質上已與罰金無異,顯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又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如被告觸犯刑事法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若緩起訴之處分最終已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其效果即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非不得給予行政裁罰。

故於刑事案件部分,如檢察官已為緩起訴處分,究可否更予行為人行政裁罰,仍應視具體緩起訴處分案件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內容及其終局情形為斷,蓋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故緩起訴處分之效果是否等同於不起訴處分,而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為行政裁罰,自須待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之實質確定。

是於緩起訴仍有被撤銷可能之猶豫期間內,被告最終因同一行為所受刑罰之內涵尚有未明,此時如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一事二罰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應認不得為之,始符其「一事不二罰」之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22號參照)準此,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進一步為行政裁罰之餘地,以免牴觸前述「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結論參照)。

(三)查異議人因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2月22日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應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宜蘭分會支付10,000元,處分期間為1年,自100年3月9日起算至101年3月8日屆滿,而異議人業於100年4月15日向該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金額10,000元,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5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宜蘭分會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公益團體捐款之金額,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然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後,故仍得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命受處分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準此,異議人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上誤載為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處最低罰鍰49,500元,然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僅需應支付公益團體10,000元,故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原移送機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命異議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金額應為39,500元(49,500-10,000=39,500)。

(四)然查,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自100年3月9日至101年3月8日,受處分人現仍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最終是否會因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抑或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而依法訴追並受刑事處罰,均屬未定。

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之實質確定前,仍不宜遽為行政裁罰或命受處分人補繳差額,以免嗣後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而有不知如何裁罰之疑慮。

是移送機關裁決本件罰鍰待緩起訴期滿後再行補繳差額罰鍰,係繫於尚未確定之事實,此裁決內容尚難謂於法相合。

(五)末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之行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經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針對行為人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裁決、監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確定後,再裁罰之;

至於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公益捐款之數額得扣抵裁罰鍰數額等情,業經「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一事二罰』爭議協調會」會議達成共識,有交通部100年3月28日交路字第1000026187號函可資為證。

移送機關仍就本件予以裁罰,顯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雖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移送機關裁處異議人於緩起訴期滿後再行補繳差額罰鍰,尚有未洽,就應補繳金額之計算亦有違誤。

又本件異議人對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雖無聲明不服,然此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且異議人對其中裁處差額罰鍰已表明不服之旨如前,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而本件酒後駕車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照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裁罰內容仍應視緩起訴處分執行情形而定,從而,本院無從自為裁定,爰撤銷後另由移送機關屆期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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