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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榮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P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吳榮吉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吳榮吉於民國100年4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U2-1493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花蓮縣新城鄉○○路與北埔路交岔口處闖紅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有於100年4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U2-1493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花蓮縣新城鄉○○路與北埔路交岔口,但異議人於經過該路口時,號誌燈是黃燈,並非紅燈,異議人並非在紅燈的狀況下駛入該路口,員警所站位置根本看不到異議人進入路口時的號誌燈狀況,警員如何確認異議人有闖紅燈的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情形,異議人吳榮吉於100年4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U2-1493號自小客貨車,沿著花蓮縣新城鄉○○路往北方向(往宜蘭方向)行駛,途中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花蓮縣新城鄉○○路與北埔路交岔口處,嗣於通過上開路口後,即為警察攔停,警察指異議人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處時,係沿光復路闖紅燈直行,即開單舉發異議人闖紅燈,原處分機關宜蘭監理站並據此裁罰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固分據異議人、證人即舉發員警廖仲崇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至15、4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P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惟異議人堅決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惟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中,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可知闖紅燈係指在行車管制號誌燈顯示為圓形紅燈之狀況下,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始該當之。
若在行車管制號誌燈顯示為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或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時,已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縱使於完全通過路口前,號誌燈已變換為圓形紅燈,亦不能認為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範之闖紅燈違規行為。
(二)次按,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尚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
就闖紅燈言,則可單憑執勤者正確無誤、無任何合理懷疑之目擊即可確定,尚非一定必須依憑照像或錄影舉發,始可認定。
至於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雖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可被推定為正確無誤,然倘若依舉發員警所證述之目擊經過,依常情、常理判斷,可認為舉發員警所目擊之經過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仍屬有疑時,自不可逕依舉發員警之目擊,即遽認被舉發人確有員警所指之違規行為,此時亦應認為該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行為,已無前揭推定為真正、推定為正確無誤之效力。
(三)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廖仲崇仁所提出舉發當時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知員警蒐證錄影內容,並未拍攝到異議人於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路與北埔路交岔口處時,異議人行車方向之光復路上停止線設置情形,更未拍攝到異議異議人於經過花蓮縣新城鄉○○路與北埔路交岔口處時,當其越過行車方向之光復路上停止線時,光復路上號誌燈之燈號情形。
至於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固拍攝到異議人係於光復路與北埔路交岔口,其行車方向號誌燈變換為紅燈後,約3秒鐘始出現在員警之蒐證錄影畫面內(當時U2-1493號自用小客貨車即將完全通過該路口)。
然依舉發員警廖仲崇仁所繪製之現場簡圖(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於花蓮縣新城鄉○○路與北埔路交岔口,從異議人行車方向光復路上停止線之位置起算,需行駛約160公尺始能完全通過該交岔路口。
再依舉發員警廖仲崇仁所供述「舉發地點限速是時速70公里,我不知道異議人當時時速多少,當天並沒有舉發異議人超速。」
乙情(見本院卷第44頁),若以時速70公里計算,1秒鐘之行駛距離為19.44公尺(即70000公尺÷3600秒=19.44公尺/秒),欲從光復路上停止線開始,完全通過花蓮縣新城鄉○○路與北埔路交岔口,需時8.23秒(即160公尺÷19.44公尺=8.23);
若以時速100公里計算,1秒鐘之行駛距離為27.77公尺(即100000公尺÷3600秒=27.77公尺/秒),欲從光復路上停止線開始,完全通過花蓮縣新城鄉○○路與北埔路交岔口,需時5.76秒(即160公尺÷27.77公尺=5.76);
若以時速150公里計算,1秒鐘之行駛距離為41.66公尺(即150000公尺÷3600秒=41.66公尺/秒),欲從光復路上停止線開始,完全通過花蓮縣新城鄉○○路與北埔路交岔口,需時3.84秒(即160公尺÷41.66公尺=3.84)。
因此,如果異議人係於光復路與北埔路交岔口,其行車方向號誌燈變換為紅燈後,方越過光復路上之停止線而駛入該路口,且於3秒鐘內即將完全通過長約160公尺之路口,而出現在員警之蒐證錄影畫面內,則異議人於通過該彎道路口時之時速必須超過150公里始有此可能性。
然依員警蒐證錄影內容所見舉發地點之道路狀況、車流情形,異議人通過該彎道路口時之時速超過150公里之可能性甚低,況由蒐證錄影內容觀之,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之行車速度確實並非甚快,明顯可判斷其行車速度並未超過時速150公里。
故由上情觀之,顯然異議人不可能是在光復路上號誌燈已變換成紅燈之狀況下,方越過光復路上之停止線,駛入花蓮縣新城鄉○○路與北埔路交岔口。
是以,舉發員警所提出前揭蒐證錄影光碟內容,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於光復路上之號誌燈已變換成紅燈之狀況下,越過光復路上之停止線,駛入花蓮縣新城鄉○○路與北埔路交岔口」之闖紅燈違規行為。
(四)至於證人即舉發員警廖仲崇仁固指稱異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然依其於本院調查時所供稱「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是花蓮縣新城鄉○○路及北埔路路口,當天我是站在光復路跟北埔路交岔口前的台九線195.2K北上車道旁執勤。
當時在我所站立的台九線195.2K北上車道處,我無法看見U2-1493號車從光復路開過來,在經過光復路與北埔路交岔口時,光復路上停止線的位置,所以我並沒有看到U2-1493號車是在光復路上面的號誌燈已經變換成紅燈之後,才越過停止線駛入光復路與北埔路交岔口繼續北上。
但是U2-1493號車是在光復路上的號誌燈變為紅燈後,約3秒鐘才出現在蒐證影片內,所以我認為U2-1493號車是在光復路上面的號誌燈變為紅燈後,才越過光復路與北埔路交岔口的停止線進入路口。」
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可知舉發員警廖仲崇仁根本未親眼目睹異議人有「於光復路上之號誌燈已變換成紅燈之狀況下,越過光復路上之停止線,駛入花蓮縣新城鄉○○路與北埔路交岔口」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其無非係依據「U2-1493號車是在光復路上的號誌燈變為紅燈後,約3秒鐘才出現在蒐證影片內」,即依其主觀推測逕予認定「U2-1493號車是在光復路上面的號誌燈變為紅燈後,才越過光復路與北埔路交岔口的停止線進入路口」乙情,然依前揭(三)所述,以異議人之行車速度、從光復路上停止線位置起算,完全通過花蓮縣新城鄉○○路與北埔路交岔口所須距離、U2-1493號車係於光復路上的號誌燈變為紅燈約3秒鐘後,出現在員警蒐證畫面內等情為計算,異議人不可能是在光復路上號誌燈已變換成紅燈之狀況下,方越過光復路上之停止線,駛入花蓮縣新城鄉○○路與北埔路交岔口,故舉發員警前揭主觀臆測顯然與客觀實情不符,自不足採據,無從逕依舉發員警正確性有疑之目擊及指證,即遽認異議人確有員警所指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本件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行為,自無推定為真正、推定為正確無誤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之目擊及指證,既有令人合理質疑之處,而無法逕信確與實情相符,又查無錄音、錄影、照相等科學證據或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舉發及原處分機關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範「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揆諸首揭三之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即本件尚不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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