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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陳李龍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李龍駕駛車牌號碼447-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3線73.3公里萬瑞路口處,因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員警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係於中午12時許行經上開路口,舉發單上所載時間不符,伊當日駕駛該車載運土方回宜蘭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73.5公里處時,是車頭已過白線,交通號誌方轉為黃燈,因重車行車速度緩慢才導致紅燈亮時車身尚未完全通過,而遭取締,伊實感委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日期,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447-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73.3公里萬瑞路口處之事實,惟否認時間應係當天中午,且無闖紅燈之行為,並辯稱:伊當時已經過了路口停止線才轉為黃燈,因車速緩慢才轉成紅燈,事實上伊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
惟查: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依證人即舉發員警陳進財於本院結證稱:本件是100年4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所舉發,當時有2部砂石車相繼違規,異議人的車是第1部,當天是2人1組站在距離路口約60公尺、基隆往宜蘭方向的路旁,當時發現車號447-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還未經過路口停止線,路口交通號誌即已完全變換為紅燈,但該曳引車沒有停車仍繼續行駛通過停止線,異議人的車是第1部,後面的車跟異議人一樣是闖紅燈,第2部車駕駛人有疑似酒駕,所以對第2部車的駕駛人執行酒測;
當時交通狀況沒有擁擠,伊攔下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並告知違規事實後,異議人告知伊當時正在講無線電,所以才會沒注意到號誌狀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100年6月28日訊問筆錄),並有違規路口照片2幀(本院卷第22頁)與酒精測定紀錄單(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
即依現場路口距離觀察,若異議人所駕車輛確實已過路口停止線後,該路口交通號誌始從黃燈變換為紅燈,以舉發員警所站位置應可明顯得知,然舉發員警卻證述異議人係於交通號誌變為紅燈後始通過路口,參以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依證人陳進財警員之上開證述及路口照片2幀可知,本件異議人所辯其於黃燈時通過路口停止線等詞並不足採,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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