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啟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AC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啟銘駕駛李桂香所有之車牌號碼9203-KN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3月22日14時3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高速公路橋下往北)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為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85條第1項【原受處分人係車主李桂香,嗣經李桂香陳報本件係由異議人駕駛車輛所致,故處分機關改列受處分人為異議人】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4月下旬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附有超速違規照片之交通違規通知單(違規單編號:AC0000000號),惟照片中除異議人所駕駛之9230-KN自小客車外,另外還有1輛營業用自小客車在照片中,因異議人沒有開快車習慣,異議人認為是舉發機關舉發對象錯誤。
又異議人是被認為違規之當事人,應該可以調閱對異議人有利的其他違規照片,所以請舉發機關提出採證警員調閱到的該營業用籣小客車停在現場的其他違規超速照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0條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22日14時33分許,在臺北市○○○路4段(高速公路橋下往北)處,以時速62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50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6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031490600號函附採證照片1張、該時段前後採證照片2張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2頁),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以6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足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觀諸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檢附之採證照片及舉發本件前之另件違規事件採證照片(100年3月22日14時31分許)可知,異議人超速駕駛之採證照片中雖然路邊確實有1輛黃色營業用小客車,然於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而遭照相採證之前2分鐘,另有1輛車牌號碼1803-G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同一測速地點,亦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為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而遭拍照採證,斯時,上開黃色營業用小客車已然停放在路邊之同一地點,並無移動之情,是異議人認為本件舉發機關舉發對象錯誤云云,要難足採。
再參以本件違規之採證儀器即雷達測速儀(器號JO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1月11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0年11月30日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6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031490600號函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查,是該雷射槍既係檢測合格之儀器,其準確性應無疑義,該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所測得違規之採證數值即具公信力,自可作為執法採證之依據。
從而,異議人前揭執以聲明異議之理由,均不足以為據。
五、綜上所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過最高時速限制50公里時速,達時速62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足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