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交聲,132,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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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符添德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符添德於民國100年4月5日晚間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502-YR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94.9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同分駐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4月5日晚間7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4502-YR號一般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七線94.9公里處,發現前方有並排、蓄意壓車之眾多機車駕駛人霸佔道路、叫囂逼車,使其心生恐懼,嗣行至牛鬥橋時更有同夥騎士追逐並口出惡言攔車,其不敢停留而加速駛離,舉發通知單所指違規情事有失公平,其行駛於台七線時,並無擦撞機車之感,當時眾多機車對其逼車、叫囂,受傷未嘗不是機車駕駛人駕駛不當所致,警方聽取單方說詞兼認其車身擦痕為擦撞吳宗豪機車所致,未查其車齡已超過10年以上,未經公鑑斷定該擦痕為擦撞證據,異議人備感委屈,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違規情形,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車牌號碼4502-YR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有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94.9公里處之事實,惟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辯稱:伊不知道當時有撞到人,那時候伊是從英士開車下來,對方有4至5輛機車,伊開車經過沒有感覺到有擦撞,開車經過後,有1台機車追上來對其按喇叭,但伊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所以就趕快開走了,車禍前伊並未飲酒,伊是事後才知道撞到人云云。

惟查:關於本件車禍經過,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7號及所附警星偵字第1006100833號偵查卷宗,依被害人吳宗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晚伊騎乘車牌號碼K7X-161號機車在台七線下山往宜蘭方向行駛,伊與其他5名友人共乘4部機車,伊自己騎機車沒有載人,是騎在最前面的第1部車,當時該路段是直路,異議人從伊後方超車經過伊左側,異議人經過伊車之後開得比較慢,伊就騎到異議人汽車右前車門的位置,異議人突然靠近伊,將伊撞到旁邊的護欄,當時機車左側邊都受到擠壓,伊被擠到護欄後行駛了一段距離才倒地,被撞到護欄之後還有意識,有看到異議人沒有減速直接駕車離開,同行朋友張承宇見狀即騎機車追上去等語;

並有在場目睹並於車禍後尾隨異議人車輛之吳宗豪友人張承宇,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晚伊騎乘車牌號碼052-JBR號機車跟在吳宗豪所騎機車後方,伊與其他數部機車是1台接著1台騎,一開始異議人所駕車輛係在伊後方,後來異議人一直按喇叭,伊與其他同行機車便讓給異議人先過,於是一群機車就1台接1台騎在異議人所駕車輛後方,異議人超車後突然減速,吳宗豪所騎機車快到異議人車輛副駕駛座旁,之後異議人所駕車輛突然往旁邊撞上吳宗豪的機車,吳宗豪搖晃一段之後倒地,吳宗豪倒地時異議人所駕汽車並未減速,也沒有任何往旁邊靠的舉動,反而直接往前開走,伊乃往前追異議人所駕車輛,追了一段時間在快到牛鬥橋之前,伊騎到異議人所駕車輛駕駛座旁邊,異議人駕駛座車窗玻璃並未關上,伊一直按鳴喇叭喊叫異議人,並說「先生你撞到人了不用停下來嗎」,異議人看了伊一眼後就加速離開,伊追不上去便騎回吳宗豪倒地之處等語。

可知本件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係自後行駛至吳宗豪之機車旁,於擦撞吳宗豪所騎乘機車時,吳宗豪位置係在異議人車輛右側,依一般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之視角視線,應可目視或自後照鏡中注意到行駛於右側車門旁之吳宗豪,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以異議人所稱當時並無飲酒等情判斷,異議人亦有注意自身駕駛,不擦撞、擠壓到右側駕駛人之能力,綜上判斷,難謂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擠壓到行駛於右側的吳宗豪,致吳宗豪撞擊路邊護欄之情形毫無認識,異議人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再異議人即便於擦撞之初並無認識到肇事情形,然其亦自承行駛至牛鬥橋前曾見張承宇騎乘機車至駕駛座旁對其按鳴喇叭等情,於此情形,一般駕駛人應會減速瞭解狀況,而無如異議人加速逕自離去之理。

綜上,異議人所辯不知有肇事情形應係其推諉卸責之詞,異議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肇事情形,仍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反加速逃離現場,已構成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1年核無不合。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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