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交聲,133,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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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龍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8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IE030454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龍彬駕駛車號8399-B3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3月25日12時55分許,在國道五號南下44.2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7公里,超速17公里」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IE030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從車上影片看不到43.8公里處有告示牌,且異議人當時一上車就把車子定速在99公里以內,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40條、第7條之1第2項但書、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其曾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44.2公里,該處速限為時速90公里等事實,並不爭執,而異議人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107公里之事實,亦有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異議人雖指稱遭舉發地點前300公尺處並未見有標示,惟本件舉發之際,在舉發地點前約400公尺即國道五號南向43.8公里處車道外側豎有一載「前有測速」之警告標示牌,業據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5月19日以公警九交字第1000970701號函覆明確,並檢附該警告標示牌之照片1張在卷,而稽之標示牌面積甚大,字體清晰,當足為行經該處之駕駛人一望即知前方不遠處設有測速照相設備甚明,是異議人所辯即不能採。

至異議人另辯稱:每次上路前事先定速在99公里以內等語,惟異議人關於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配備定速功能、於當日遭舉發當時有設定定速功能及該定速工具功能數值之準確性等事項,均無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據此為異議人任何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8399-B3號自小客車有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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