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交聲,163,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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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康家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6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FC102632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權對於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轄監理站)所為之裁罰提出異議之人,僅限於受處分人(即受裁罰之人)。

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係以公警局交字第ZFC1026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康亞蘭」,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100年7月6日亦係以宜監字第裁43-ZFC102632號裁決書對於「康亞蘭」為裁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受處分人(即受裁罰人)係「康亞蘭」,而非異議人「康家綺」,則依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康家綺並無權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FC102632號裁決提出異議。

因此,異議人康家綺針對上開裁決所提出之本件異議,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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