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吳初枝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應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為之,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製作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100年5月30日寄送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段36號戶籍地址,由異議人之子代收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裁決書已於100年5月3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應於100年5月30日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惟異議人至100年7月13日始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在卷可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甚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