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士傑所有車牌號碼72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3月13日出國旅遊,車子放在
-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伊所有車牌號碼7255-YR號自小客車,
- (一)異議人林士傑所有車牌號碼7255-YR號自小客車,於①10
- (二)其次,於異議人林士傑所有車牌號碼7255-YR號自小客車
- (三)至於異議人另辯稱「是父母使用7255-YR號自小客車時,
- (四)從而,異議人有上述四次「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案四件裁決(即宜監字第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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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士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8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FP068191號、宜監字第裁43-ZIQ037995號、宜監字第裁43-ZIQ038008號、宜監字第裁43-ZBP05979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士傑所有車牌號碼7255-YR號自小客車,於①民國100年3月23日晚間9時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②100年3月29日凌晨3時28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③100年3月31日凌晨3時16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④100年3月31日凌晨2時2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均未依規定扣繳通行費,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受處分人於100年5月10日前補繳該四次通行費,惟受處分人均未依限補繳,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四次違規行為,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FP068191號製單舉發、第九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IQ037995號製單舉發、第九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IQ038008號製單舉發、第二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BP059799號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共四件,裁決書字號依序為宜監字第裁43-ZFP068191號、宜監字第裁43-ZIQ037995號、宜監字第裁43-ZIQ038008號、宜監字第裁43-ZBP059799號)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3月13日出國旅遊,車子放在家中給長輩使用,因父母不知ETC如何使用、如何儲值繳費,以致異議人回國後,收到多張ETC未繳費之罰單,但在這期間,異議人並不在國內,並未收到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回國後已補繳通行費,異議人並非故意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
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
營運單位應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
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
復按,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未當場扣款成功者,若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通行費用,則其違規行為即屬成立。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73、74條亦有明定。
且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伊所有車牌號碼7255-YR號自小客車,確有於①100年3月23日晚間9時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②100年3月29日凌晨3時28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③100年3月31日凌晨3時16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④100年3月31日凌晨2時2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均未依規定扣繳通行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異議人林士傑所有車牌號碼7255-YR號自小客車,於①100年3月23日晚間9時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②100年3月29日凌晨3時28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③100年3月31日凌晨3時16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④100年3月31日凌晨2時2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均未依規定扣繳通行費之事實,有舉發照片四張、異議人所提出補繳通行費之收據及繳款明細表一件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於上情亦不否認,自堪認定屬實。
(二)其次,於異議人林士傑所有車牌號碼7255-YR號自小客車上開四次通行ETC收費車道而未扣繳通行費用後,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所委託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即於100年4月13日寄出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四件,通知異議人應於100年5月10日之前補繳上開四次通行費,該四紙通知單因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宜蘭縣羅東鎮○○路184號4樓時,未遇應受送達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郵政送達機關遂於100年4月26日將上開四件通知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羅東郵局)等事實,亦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件、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四件、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四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則依前揭三之說明,上開四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已於100年4月26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至於異議人雖另辯稱「這段期間,異議人並不在國內,也未收到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云云,然出國與否乃異議人之自由,行政機關於送達行政文書時,並無義務查詢異議人是否仍在國內,只要行政機關係對於異議人之住所地為送達,其所為之送達程序即屬合法。
如果異議人有長期出國之必要,自應事先委請他人代收文件,豈有事後以其本人不在國內,來卸免行政處罰之理。
因此,異議人所持人不在國內之個人事由,並不足以阻斷前揭四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效力,異議人自有遵期於100年5月10日之前,補繳上開四次通行費用之義務,乃異議人遲未補繳,則其有四次「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已甚明確,舉發機關據此乃分別於100年6月13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FP068191號、公警局交字第ZIQ037995號、公警局交字第ZIQ038008號、公警局交字第ZBP0597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上開四次「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為之本案四件舉發行為,於法均無違誤。
(三)至於異議人另辯稱「是父母使用7255-YR號自小客車時,不知ETC如何使用、如何儲值繳費,以致未繳納通行費」云云,然此仍係異議人之個人事由,並不能使異議人四次「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為之合法化。
更何況,現行高速公路通行費用之收取,除了ETC電子收費外,尚採取人工收取通行票卷或現金之方式,如果不知ETC如何使用、不知如何儲值繳費,自不應使用ETC電子收費車道,豈有於使用ETC電子收費車道未繳費,且不按通知補繳通行費後,再以「不知ETC如何使用、不知如何儲值繳費」云云,來卸免行政處罰之理,故異議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四)從而,異議人有上述四次「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否認有違規行為,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案四件裁決(即宜監字第裁43-ZFP068191號、宜監字第裁43-ZIQ037995號、宜監字第裁43-ZIQ038008號、宜監字第裁43-ZBP059799號裁決),核均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四件裁決提起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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