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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徐菁鴻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IQ03725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菁鴻駕駛車牌號碼2428-YS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2月19日16時49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向第3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未依規定扣繳通行費,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受處分人於100年4月11日前補繳通行費,惟受處分人未依限補繳,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走錯車道-小車行駛大車車道)(100年2月19日16時49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4月11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IQ037254號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2428-YS號自小客車係異議人之母陳月美所有,本件則係異議人駕駛該車違規。
嗣後,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送達至母親陳月美及外婆陳紅棗之臺北市○○○路○段300號12樓住處,惟因陳月美出國,而由該處之大廈管理員收受後交予不識字之陳紅棗。
之後,陳紅棗收到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乃透過父親於100年5月18日轉送給異議人,異議人即於翌(19)日至超商補繳通行費,另於同年6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歸責於異議人,是異議人並非故意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
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
營運單位應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
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
復按,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未當場扣款成功者,若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通行費用,則其違規行為即屬成立。
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故汽車所有人仍須經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始得以免罰。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第74條亦有明定。
且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伊駕駛車牌號碼2428-YS號自小客車,確有於100年2月19日16時49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向第3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未依規定扣繳通行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異議人徐菁鴻駕駛車牌號碼2428-YS號自小客車,於100年2月19日16時49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向第3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未依規定扣繳通行費,經警逕行照像舉發之事實,有舉發照片1張、異議人所提出補繳通行費之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且異議人對於上情所是認,自堪認定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未收到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是送達至外婆及母親之臺北住處,並非送達異議人之羅東住處」等語置辯。
惟查異議人徐菁鴻駕駛上開違規車輛,於上開時、地,以小型車通行ETC之大型車收費車道而未扣足通行費用之情,因異議人為駕駛人,故應自知。
而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所委託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寄出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違規車輛所有人陳月美應於100年4月11日之前補繳上開通行費,該通知單於100年3月22日送達至違規車輛所有人陳月美住所即臺北市○○區○○里○○○路○段300號12樓,而由為該址受僱人之大廈管理員收受等情,有上述通知單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
嗣違規車輛所有人陳月美未於100年4月11日補繳,經警於100年5月11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IQ037254號製單舉發,以車牌號碼2428-YS號車主陳月美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走錯車道-小車行駛大車車道)(100年2月19日16時49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4月11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命陳月美於100年6月10日前繳交罰鍰3,000元,該通知單於100年5月16日送達前述陳月美之臺北市○○區○○里○○○路○段300號12樓住處之事實,亦有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5頁),足證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陳月美,則陳月美之違規行為即屬成立。
異議人雖辯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轉送至異議人羅東住處時,異議人及家人均在國外」云云。
惟查大廈管理員係屬該大廈住戶之受僱人,則上開2紙通知單既由大廈管理員收受,即已合法送達,況異議人所述,該管理員並交由與陳月美住同址之陳月美母親陳紅棗,足認該送達並無違誤。
又行政機關於送達行政文書時,並無義務查詢異議人是否仍在國內,只要行政機關係對於異議人之住所地為送達,其所為之送達程序即屬合法。
如果異議人有長期出國之必要,自應事先委請他人代收文件,豈有事後以其本人不在國內,來卸免行政處罰之理。
因此,前揭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自有遵期於100年4月11日之前,補繳上開通行費用之義務,乃異議人遲未補繳,則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已甚明確,舉發機關據此乃於100年5月11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IQ0372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上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走錯車道-小車行駛大車車道)(100年2月19日16時49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4月11日止未補繳。
)」之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符。
㈢至異議人於100年5月19日補繳通行費,固有統一發票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惟已在違規成立日即100年4月12日之後。
又異議人於違規成立日後,復於100年6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書,告知本件應歸責人應為其本人,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而原處分機關乃據此將上開公警局交字第ZIQ0372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宜蘭縣羅東鎮○○里○○路○段101號,惟因未遇應受送達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郵政送達機關遂於100年6月29日將上開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羅東郵局)等事實,有郵務送達證書1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件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0、50頁),足認原處分機關已同意本件受處分人由車主陳月美改為徐鴻菁,程序上並無違誤,而異議人即有依該通知單繳納罰鍰之義務。
㈣綜上,異議人有上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以上揭情詞,否認有違規行為,應不足採。
㈤末按本件屬交通事件,性質上屬行政法範疇,並非刑事案件,故無異議人所述「犯罪」或「刑罰」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案裁決,經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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