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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6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黃錫欽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錫欽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黃錫欽駕駛車牌號碼2305-TN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7月20日19時39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與永興路2段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之車輛係在上開路段的最前方,當時並無感覺碰撞或擦撞之震動情形,以致伊如平常一樣的往前行駛,並不知有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異議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異議人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主觀上並非基於逃逸之意思而離開現場,尚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年7月20日19時39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與永興路2段路口,不慎與李麗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EH-539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麗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左鎖骨、左耳及四肢多處傷害等情,固據本院調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00060154號偵查卷宗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惟異議人所涉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證人即當日與被告發生車禍之李麗梅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即本件異議人)當時不知道發生上開車禍,因為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都沒有減緩速度或停下來,該車禍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擦撞位置係在右後方,當時撞擊聲不大等語。
次查,承辦警員盧石文於偵查中亦稱:經調閱監視器,當時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LEH-539號重型機車撞到被告車牌號碼2305-TN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倒地等語。
又查,觀察撞擊痕跡,異議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均沒有重大明顯之撞擊痕,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有新擦痕等情,有照片6張在偵查卷附卷可參。
是依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點、撞擊力道及聲音,異議人所辯不知撞到人乙節,尚非無憑據。
又被害人李麗梅遭擦撞後,人車倒在外側車道,尚非落於異議人駛離時之視線範圍中,此有監視器截錄照片4張附卷可參。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受損痕跡不明顯,顯見車禍當時雙方擦撞力量並不大,則異議人在此情況下,對於是否發生此擦撞,確有可能不知。
是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難認異議人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犯行,認異議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71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益徵異議意旨所辯並非無據。
從而,本件舉發及裁罰之證據尚有未足,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容有疑義,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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