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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陳良光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良光駕駛車牌號碼9033-PC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國道2號公路西向7.3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於限速時速90公里之路段,超速以時速115公里之速度行駛(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獲後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以科學儀器測速,於高速公路至少需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本件舉發當時並無此標示,警員舉發當時無法提出明顯標示之有效佐證照片,而係以10月30日補拍以鐵線綑綁標示牌之照片,於法不合;
又當天異議人遭舉發路段無路燈且彎曲過大,雷射槍只能1台對1台,警員欄檢舉發有瑕疵及爭議,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在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合理化,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避免交通執法之爭議,防止人民之權利遭受突襲。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車牌號碼9033-PC號自用小客車,有於上開時間行經國道2號公路西向7.3公里處之事實,惟抗辯伊印象中沒有在舉發地點前看到「前有測速照相」的警告標誌,最近的限速標示是在舉發地點前8.6、8.36公里處,且該路段沒有燈光,需要確認當時雷達測速照的是否是伊駕駛的車輛云云。
惟查,㈠關於本件舉發行為,依徐邦安警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6月27日是服1點到5點的勤務,地點在國道2號7.3公里處,警車是停在7.3公里路邊,由伊持雷射槍,另1位警員在車上控制警車燈光,當時異議人的車速蠻快的,該路段有個小彎道,異議人的車是第1台過來的車子,旁邊沒有其他車輛,因為雷射槍是點對點式,當時測量到異議人的車速是115公里,所以才示意異議人停車;
8.6公里處設有最高限速90公里,8.3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的警告牌,伊攔下異議人當時有告訴異議人車速過快,異議人回應稱該處不是限速100公里嗎,所以開到110公里都沒有問題,伊回答異議人該處限速為90公里(參見本院卷第27頁101年2月9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提出其於舉發後隔2天回到現場拍攝之標示照片3幀。
依警員當庭提出之照片所示,3張照片均為100年6月30日所攝,於8.6公里處設有該處限速時速為60至90公里之圓形標示,另於8.3公里處則有「前有測速照相」之黃色警告標示(本院卷第29頁),此外另有證人所提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
㈡本件舉發員警測速地點距標示牌位置為1公里,雖逾300公尺,然上開規定乃就警示標誌之最低距離明文限制而未就警示標示設置之最高距離制訂明確數據之限制,審酌該條立法意旨可知應以「避免人民權利遭受突襲」,並使「國家公權力行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作為警示標誌設置地點是否合理之判斷標準,而觀諸上開照片中之標示為固定式大型警示標誌,其設置又係位於駕駛人正常視線可及範圍內,現場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視線,顯已符合前開法條中「明顯標示」之規定,亦可認國家公權力行使有符正當法律程序;
況從前開標示牌至員警舉發地點之此段路程中,並無速限之變化,亦無致使駕駛人對於該路段速限有混淆之可能。
再者,一般人均應有守法之觀念,判斷違法與否,亦本不因有無設置警告標誌而異,若僅在見有警告標誌之時地,始被動地遵循法律,不僅投機且因循苟且,而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自應予以採證舉發處罰,是已依上開規定先設置警告標誌,而舉發之處所與之亦非有駕駛人難以預見之不合理距離,即難妄執應有特定距離而任意指摘,否則無異使無心遵守速限規定之駕駛人,憑一己主觀感覺,任指警方不得舉發,反而得以恣意超速行駛,實非維持行車秩序,保障行車安全之道,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㈢另就舉發員警執行測速勤務是否瞄準異議人車輛確實測得其車速部分,參以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是依證人徐邦安警員之上開證述,異議人違規當時確有車速很快之情形,且以舉發員警視線而言,異議人所駕車輛為過彎道後第1台汽車,雷射槍係點對點的測試方式,則本件應無誤測他車車速為異議人車速之情形,綜上,本件異議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偉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車輛確有於高速公路行駛車速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
從而移送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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