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
-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 (一)異議人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12-ZA號營
- (二)異議人所有之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總載重限制為40
- (三)其次,99年10月26日凌晨2時42分許,112-ZA號營
- (四)至於異議人代表人雖提出和興石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送貨
- (五)又異議人代表人雖另辯稱「當天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8.5
- (七)因此,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
-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年1
- 五、惟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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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春財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A7A023709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時,拖車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
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凌晨2時42分許,未隨車攜帶拖車使用證,且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8.5公里大甲收費站地磅站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7A023709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三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年10月26日凌晨2時42分許,由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載運和興石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石灰塊,運送到高雄樺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途中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8.5公里大甲收費站地磅站處,遭員警舉發超載4.08公噸,且未隨車攜帶拖車使用證,而為員警開單舉發。
但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日自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載貨出廠時,過磅之總重量為42.44公噸,該車之核載總重為40公噸,並未超過加計百分之十容許值之44公噸,並未超重,且該車行經高速公路其他固定地磅過磅時,亦未遭磅出超重,之後於樺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時,總重亦僅43.78公噸,仍未超重,故應係大甲收費站南下地磅站之地磅不準,異議人並未有超載之行為,應不受舉發超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有拖車使用證,未隨車攜帶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經查:
(一)異議人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年10月26日凌晨2時42分許,未隨車攜帶拖車使用證,而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8.5公里大甲收費站地磅站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7A023709號製單舉發之事實,已據異議人代表人供明在卷,並有公警局交字第Z7A0237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舉發當時,有汽車行駛時,拖車使用證,未隨車攜帶之違規行為,已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所有之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總載重限制為40公噸,該車於舉發當日99年10月26日凌晨2時42分許,裝載貨物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8.5公里大甲收費站地磅站處,經過磅結果,其總載重為44.08公噸,已經超過44公噸(即總載重限制40公噸,加計一成容許值之總重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遂以「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由開單舉發之事實,已據異議代表人供明在卷,並有大甲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公警局交字第Z7A0237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三)其次,99年10月26日凌晨2時42分許,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8.5公里大甲收費站地磅站過磅時所使用之地磅,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尚在檢驗有效期限內,且舉發當時,該地磅之功能正常等事實,亦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100年3月2日中甲字第1006001784號函及所附之地磅執勤報告表、地磅勤務巡查紀錄表、定期檢查養護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是以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年10月26日凌晨2時42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8.5公里大甲收費站地磅站過磅之結果—即總載重量達44.08公噸,超載4.08公噸,應堪認為正確無誤。
(四)至於異議人代表人雖提出和興石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樺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地磅憑單、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冬山廠」地磅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件,辯稱「99年10月26日凌晨2時42分許,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載運和興石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石灰塊出廠時,過磅之總重量為42.44公噸,將石灰塊送抵樺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時,過磅之總重量亦僅43.78公噸,均未超過加計百分之十容許值之44公噸。」
云云,然查:1、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和興石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樺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地磅憑單上之記載,可知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或冬山廠)載貨出廠時之總載重量為42.44公噸,但當日將貨物送抵樺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時之總載重量為43.78公噸,相差1.34公噸,則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或冬山廠)之地磅雖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出具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99年3月12日至100年3月31日),但當日即99年10月26日凌晨2時42分許,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過磅時,該地磅之功能是否正常,已非無疑?況且,異議人代表人復已陳明「(問:為什麼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從台塑蘇澳廠載貨出去的時候,總載重量是42.44公噸,載到了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入廠的時候總載重量變成43.78公噸?)我們去進去台塑蘇澳廠裡面載貨時是用六輪進去裡面把貨拖出來,要上高速公路時就要換成十輪的車子來運貨,也就是說有換車頭。
(問:你所提出的台塑蘇澳廠出廠時的總重量到底是以六輪的車頭磅的還是以十輪的車頭磅的?)台塑蘇澳廠是六輪的車頭,不是查獲當時的十輪的車頭。」
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足徵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或冬山廠)所磅得之總載重量42.44公噸,確實並非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貨行駛於高速公路時之實際總重量。
因此,異議人代表人所舉之和興石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冬山廠」地磅檢定合格證書,並不足以推翻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8.5公里大甲收費站地磅站過磅結果之正確性,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2、另異議人代表人所提出之樺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地磅憑單上固然記載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貨入廠時之總載重量為43.78公噸,然樺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地磅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檢定合格,並在檢驗有效期限內?於過磅時之功能是否正常?均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
況且,縱使異議人代表人所稱上開過磅結果屬實,惟此係遭舉發後之過磅紀錄,從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離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8.5公里大甲收費站地磅後,自有許多地點可供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卸下部分貨物,故於事理上,確有可能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於遭舉發後,方卸下部分貨物,則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樺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時,其貨物內容是否有變,已屬有疑。
因此,此一遭舉發後、貨物內容真實性有疑之樺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過磅紀錄,仍不足以推翻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8.5公里大甲收費站地磅站過磅結果之正確性,不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又異議人代表人雖另辯稱「當天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高速公路其他固定地磅過磅時,均未遭磅出超重,應係大甲收費站南下地磅站之地磅不準。」
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在高速公路其他地磅站過磅之紀錄來佐證其說,則其空言為前揭辯解,自難以採信,無從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8.5公里大甲收費站地磅站之過磅結果有誤,則異議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七)因此,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舉發當時,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核定總重量40公噸,載貨總重量44.08公噸,超載4.08公噸)之違規行為,已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年10月26日凌晨2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8.5公里大甲收費站地磅站處,既有未隨車攜帶拖車使用證,及裝載貨物達44.08公噸,超過核定重量40公噸之違規情形,執勤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舉發,則本件舉發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另裁決機關據此而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三百元(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應係「未隨車攜帶拖車使用證」部分,裁罰新臺幣三百元、「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部分,裁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部分,亦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亦無失當之處。
從而,異議人所提出之本件異議並無理由。
五、惟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外,並應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迺裁決機關針對異議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行為為裁罰時,疏未注意及此,僅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五千元,而漏未處分「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所為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
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本院自無從維持而應予撤銷(按原處分機關係將「未隨車攜帶拖車使用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二違規行為合併裁罰,而僅列一裁罰主文,則其裁罰已屬不可分,且異議人異議狀內所引述之裁罰內容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三百元,因此異議人雖僅針對「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爭執,然其異議之效力已及於「未隨車攜帶拖車使用證」部分,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
),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未隨車攜帶拖車使用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行為,依序裁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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