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交聲,36,201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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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長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長新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陸萬元,並吊銷林長新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長新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號RAK-403號輕型機車,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162號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規為警查獲,惟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自100年1月21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係走路至檳榔店,舉發員警稱因異議人騎車未帶安全帽,因而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162號前攔停異議人並非事實,異議人並未騎乘機車,所以當然拒絕酒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田新光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㈡證人田新光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我們看到異議人騎機車過來,未戴安全帽,於是將他攔下,攔下時我們聞到酒味;

異議人所騎之機車即係庭呈照片中有照車牌那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證人田新光係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顯示受處分人於錄影開始後,即在慢車道上接受警員之攔檢詢問,車號RAK-403號之輕型機車並斜停於異議人後方;

至錄影時間2分13秒至3分21秒,在員警詢問:「你就不要喝酒呀,喝酒你還騎摩托車」時,異議人僅表示「才喝一點點而已」,並未對駕駛機車一事有任何爭執。

雖於10分18秒至11分02秒,異議人向員警表示:「我沒有騎呀,你沒有看到,你沒有看到我騎摩托車呀」;

惟在12分49秒至15分50秒,異議人在面對員警進一步詢問:「那你剛剛就不要騎摩托車呀」,則表示「我是買檳榔,過來跟好朋友買檳榔」;

員警再問:「我是說你應該知道喝酒不能騎車吧!」,則回答「我知道,我是過來買檳榔一下...很近啦」等語;

甚至向員警表示「阿SIR,這次原諒一下。

...你就原諒一次,我先前已經被罰一次了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如異議人確實未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應會從頭至尾據理力爭,而不會一下對是否有飲酒騎車支吾其詞,一下在員警不願縱放下翻臉強硬稱其未騎車,在員警稱要依法辦理後又拜託員警原諒手下留情;

另參酌現場查獲之車號RAK-403號機車確為異議人之兄所有,亦為異議人所自承不諱,是異議人在當時確有騎乘機車等情,應堪認定。

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於異議狀先辯稱當天其係走路至檳榔店(見本院卷第3頁),於本院調查中復改稱其係坐計程車去買檳榔(見本院卷第17頁),先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

又其稱其花費新台幣200元,車程約十多分鐘自礁溪過來買檳榔(見本院卷第19、20頁),其車費已高於檳榔價格,更係有違常情,且依勘驗筆錄,其當時向警員表示「我知道,我是過來買檳榔一下...很近啦」等情,復與其所稱係自礁溪搭約十多分鐘之計程車過來買檳榔一情相互矛盾,是異議人所辯,顯難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自100年1月21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原無違誤。

惟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顯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始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不包含違反同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而言,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併裁處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顯有違誤。

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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