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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銘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字號: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李銘翰駕駛車號016-EXS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4月11日1時40分許,行經宜蘭市○○路與環市東路口處,有未戴安全帽及不服稽查等違規行為,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為由,而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異議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該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經合法寄存送達,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依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是異議人一個人騎在回家的路上,並未聽到警察響笛,且警察未有任何阻止行為,並非異議人不聽勤務人員之制止。
當時異議人前方有一群少年,異議人要回家時一轉彎,警察就繼續追上去,異議人以為警察是在追前面的少年,異議人還停下來等候警察檢查及開單,所以覺得非常冤枉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500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再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之事發情形,經本院於100年4月28日9時30分當庭勘驗警方之蒐證光碟結果為:「
自00分00秒至00分25秒:攝影鏡頭是從汽車內往前照出,均是照到前方道路及建築物。
00分25秒:攝影機所在之警車左轉。
00分29秒:前方出現加油站並有壹台機車進入加油站。
00分31秒:該機車橫越加油站加速離去。
00分32秒至00分39秒:警車尾隨該機車,該機車上之駕駛及乘客均未戴安全帽,於00分39秒時可看見機車車牌為016-EXS。
00分40秒至00分45秒:警車鳴警笛尾隨該機車,雙方距離約不到5公尺,警車前方除該機車外,無其他機車,機車於00分42秒時減速,而警車超越。
00分45秒:錄影結束」。
㈡由前揭警方蒐證光碟之勘驗內容可知,異議人及其乘坐後座之人,當時確實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異議人稱其係一人騎在回家路上云云,已非可採;
而警車於00分40秒至00分45秒間尾隨異議人並鳴響警笛,雙方距離約不到5公尺,以警笛聲響之大,再配合警車上警示燈之閃光,異議人自不可能未聽到警笛之聲,且警車前方除異議人外,並無其他機車,足認異議人所稱其前方有一群少年,其以為警察是在追前面少年云云,亦無可採。
異議人前方既無其他人有違規情形,而其自身復有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此時警車又於其後鳴笛示警,異議人自無不知警方係在對其制止之理,故異議人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並於警方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等情,洵堪認定。
又證人即舉發警員林家鵬於本院結證稱:(問:機車於00分42秒減速後,警方有無將其攔下?)機車於該處減速是右轉到旁邊的小巷內,警車就沒有再繼續追逐等語明確,異議人既知悉警方係對其為制止行為,仍右轉至旁邊小巷,更足徵其不聽從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事實。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並依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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