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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劉仁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劉仁德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99年11月20日下午3時21分在臺61線快速道路往北處查獲DI-9625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違規,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貨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上開車輛於99年12月13日辦理過戶新車主即異議人,本件仍應處罰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本件異議人意旨略以:上開車輛於99年11月20日違規,惟該車於99年12月13日由前車主黃銘崇與異議人一同至樹林監理站查詢所有違規罰單並繳清才辦理過戶,於100年3月2日至樹林監理站驗車卻無法驗車,始知還有一張違規罰單未繳納。
既如此何以還能過戶,影響異議人之行駛車輛之權利。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惟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1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可參)。
四、從而,本件違規時間為99年11月20日,而違規車輛係於99年12月13日始移轉於異議人,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在卷2份可參。
是本件並非屬汽車所有人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而他人違規蛇行,汽車所有人仍應受歸責之情形,而係汽車所有人於前車主違規後始受移轉車輛所有權。
本件異議人就原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行為難認具有故意及過失。
移送機關不察,仍遽予裁罰,於法未合。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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