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交聲,9,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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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啟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17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異議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啟原於民國99年2月10日下午6時40分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GXC-733號機車上路,嗣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處,為警攔檢查獲,員警即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萬七千五百元,禁考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精神疾病,當天因失去心智而喝酒駕車,且異議人之精神狀態亦無法參加安全講習,因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是聲明異議案件之異議人死亡者,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本件異議人黃啟原於99年12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異議,經移送機關於100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審理,然查異議人黃啟原已於100年1月3日死亡,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黃啟原之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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