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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徐煒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徐煒杰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煒杰於民國100年2月15日19時5分許,駕駛車號G4-3983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裁決書誤載為南下)54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與普通重型機車(車號GUR-065)發生肇事。
機車駕駛送醫不治死亡」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掣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G4-3983自用小客車上國道高速公路蘇澳入口匝道係依循正常號誌標線行駛方向往前行駛,遇機車駕駛人騎乘車號GUR-065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違規駛入國道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且當時天色已晚且下雨,加上肇事地點位於蘇澳入口匝道左轉彎處,因視覺死角致異議人未能清楚辨識前方車況。
又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100年4月7日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鑑字第1005000699號鑑定意見書及100年5月24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1006201975號函可稽,且陳茂源於與異議人發生碰撞後,隨即遭後方來車碾壓其胸腹部後逃逸,致死原因未明。
異議人既無任何違規行為,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4款所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即為裁處,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係為遏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惟仍應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如2者間無相當之關連性,自無依本款處罰之餘地。
四、經查:㈠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行政機關要對相對人為裁罰之行政處分,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據證據作成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或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者,該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G4-3983自用小客車,與陳茂源騎乘之車號GUR-06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陳茂源事後死亡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不諱,並有本院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5月11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02398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異議人調查筆錄、現場照片30幀等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㈢當日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地面濕潤,該處(匝道)限速為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另陳茂源係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54公里處時發生事故乙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
而一般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駕駛人,本即不會認為會有人騎機車或逆向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且當日天候為雨,視線已較平時不佳,尚難僅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即認定異議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
另異議人於警詢時雖自承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有未依依速限標誌之違規,然即令異議人之速度未超過限速40公里,亦無證據證明本件事故即不會發生,異議人未依速限標誌之違規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處分機關並未加以說明,亦未見有就此部分加以調查,本院參酌所有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2者間有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陳茂源雨夜駕駛重機車,未依標誌指示,逆向行駛高速公路匝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徐煒杰雨夜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匝道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此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7日基宜鑑字第1005000699號函在卷可稽,參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加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亦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係因異議人未依速限標誌之違規與所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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