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交聲,91,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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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康麗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康麗雲所有車牌號碼0755-NC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10日13時39分在宜蘭縣縣道191甲線北向3.7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掣發宜警局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件員警執勤時,並非採用固定式之採證儀器,亦未符合該所屬宜蘭分局轄區網站上公布所規範之「測速及闖紅燈照相固定桿」設置地點,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二)又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舉發時,在一般道路必須於至少100公尺前,設置告示牌以明顯標示。

本件舉發,並未於該採證路段前100公尺設立明顯告示牌,有違法律規定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755-NC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2月10日13時39分行經宜蘭縣縣道191甲線北向3.7公里處,經警舉發有行車速度「121公里,規定之最高時速為60公里,超速61公里」之違規行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警局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駕駛人之行車速度達時速121公里之事實,足資認定。

(二)又證人即舉發員警范裕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10日13點39分在宜蘭縣縣道191甲線3.7公里處北上車道所執行之交通取締工作,是以雷達測速,且在「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規定的範圍內,該告示牌為固定式,設置在191甲線3.7公里前方188.71公尺處等語明確,復有該處現場照片8紙附卷可佐。

另該處之「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設置完成時間為96年12月7日,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30日警交字第1001017564號函在卷可查。

是本件違規取締合於規定之事實,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755-NC號自用小客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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