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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薛詠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7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薛詠泰於民國100年2月9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GX-6373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753巷處,因「紅燈左轉(康寧街左轉伯爵街)」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掣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沒有闖紅燈,此亦可由舉發當日同座車內之王得勇作證,警員陳玉梅陳稱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洵有誤認,況當日警員現場舉發時,並無錄影佐證,因此異議人是否有前開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尚有爭執,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提出更明確之事證證明,故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依當日現場舉發員警陳玉梅提供之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該路口之號誌變化共有4個時相,依序為:⒈康寧街往東湖或基隆方向有30秒行駛時間;
⒉康寧街往基隆方向有22秒行駛時間;
⒊康寧街751巷、753巷行人有15秒通行時間;
⒋開放康寧街751巷、753巷車輛有10秒行駛時間。
㈡證人陳玉梅於本院證述:當天是現場舉發,是汐止區○○街753巷,我在等綠燈,該處在去年年底有發生事故,所以我會稍微停一下,當時我是綠燈,已經過了幾秒鐘,此時異議人的車輛就到達我的位置,於是我將他攔阻,說他紅燈左轉闖紅燈之違規;
我是在伯爵山莊那邊,異議人是在康寧街要左轉,進入伯爵山莊社區內;
我那邊號誌變為綠燈約5秒左右,異議人到達我的位置;
該路口的號誌時相是依照⒈⒉⒊⒋的方式進行,在我所在的位置變為綠燈前,異議人的行進方向早已不能行駛等語明確。
㈢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3條及第15條所明定。
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 規定參照)。
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
縱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非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之困難。
且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依該條例之規定,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以親眼見聞當事人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為主要之證據資料,法院令其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以為證據方法,即為合法妥適。
本件證人即警員陳玉梅係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受處分人違規之必要,其證言應為可採。
㈣異議人對證人陳玉梅之證詞表示:依警員所言,應該是我過的時候還是綠燈,是在我行進的過程中才變成紅燈云云。
惟依前所述,證人陳玉梅所在之康寧街753巷車輛可行駛前之前一號誌時相為「由康寧街751巷、753巷行人有15秒通行時間」,此時所有車輛均不得行駛,復依證人陳玉梅證述,異議人係於當時康寧街753巷已係綠燈,並過了約5秒左右到達其所在之位置等情,如異議人係於綠燈時通過康寧街往基隆方向之停止線,期間號誌始變為紅燈,則異議人從康寧街往基隆方向之停止線到達證人陳玉梅所在之位置總共至少花費20秒(第⒊時相之15秒加上證人陳玉梅等待之5秒時間),然依異議人於100年6月27日之刑事陳報狀內表示,自康寧街之停止線到達證人陳玉梅所在之位置僅需15秒,故異議人辯稱之應是其通過時還是綠燈,行進間才變為紅燈云云,顯無可採。
㈤另證人即當日與異議人同車之王得勇雖於本院證稱:舉發當時我在場,是異議人開車,我們當時要轉彎去伯爵山莊工作,我們沒有聊天,後來我看到我們被攔下來,我們剛好綠燈要轉彎等語;
惟經本院訊問:「當時是已經綠燈很久了,或是剛綠燈?」,則回答:我們要過的時候是綠燈,被攔下後我沒有看,因為車子是老闆開的,當時已經到警衛那邊;
本院復訊問:「你有無看伯爵山莊那裡是綠燈或紅燈?」,證人王得勇回答:我要轉的時候有看號誌,是看康寧街的號誌,是綠燈,但伯爵山莊警衛室旁的號誌我沒有注意看等語,依證人王得勇之證詞,顯見其當時並未專注注意號誌時相變化,則其證稱舉發當時剛好綠燈要轉彎乙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亦有可能事後因與異議人就當天情形進行討論而與其他記憶相互錯置而受污染,是證人王得勇之證詞,尚難採信。
㈥異議人另請求調閱當時路口監視器證明異議人有無闖紅燈之事實,惟證人陳玉梅於本院證述:因為路口太大,監視器只能照車子的流量;
且攝影機我們只有保存一個月等語明確,故本院無從調閱當時之監視畫面。
又本件闖紅燈左轉之行為性質上具稍縱即逝且無可回復之特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
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
是本件雖無從調閱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亦可依據前揭證據認定異議人於當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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