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交聲更(一),2,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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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怡貞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253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1號撤銷發回本院更裁,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怡貞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怡貞所有之車號HA-66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3月8日18時30分許,由林永蘢駕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因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本案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乃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之規定,認本案裁處罰鍰部分屬稅捐機關管轄案件,故僅裁處異議人應收繳註銷之汽車牌照,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罰鍰部分則予以免罰,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與林永蘢為夫妻,於95年間林永蘢以異議人名義購買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使用人均為林永蘢,嗣二人於96年8月1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而系爭車輛仍由林永蘢繼續占有使用,惟林永蘢均未繳納牌照稅且因違規遭裁罰,異議人遂於98年10月22日與林永蘢調解成立,林永蘢同意關於系爭車輛所積欠之稅捐、滯納金及交通違規罰鍰等均由其繳納,並約定於99年1月22日前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至林永蘢名下,惟林永蘢至今未履行調解內容。

是異議人雖為迄今仍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惟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林永蘢,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

查異議人對於系爭車輛登記於其名下,且已遭註銷牌照後,於前揭時、地由林永蘢駕駛為警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本件異議人辯解如前,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予以裁處,則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異議人是否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茲查:

(一)按所謂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無明文定義,然因汽車屬於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

至於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行為,屬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72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據此,「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並不得僅憑車籍資料上登錄為車主,即逕予認定為所有人,而須從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認定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前揭辯解,業據其提出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98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經查,訴外人林永蘢經本院傳訊未到庭說明,而據異議人之子林柏錡到庭證稱:在伊父母離婚前,伊都跟父母住在一起,伊知道爸爸林永蘢有一台車號HA-6661之車輛,平常都是爸爸在使用,父母離婚後,伊與母親楊怡貞搬出去住,系爭車輛就由父親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14頁),且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即為訴外人林永蘢所駕駛,可見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均係由訴外人占有使用迄今一詞,應非虛構;

又據前揭調解筆錄內容載以:「兩造(即楊怡貞、林永蘢)約定系爭車輛所積欠稅捐、滯納金及交通違規罰金,由林永蘢負責繳納,並於99年1月22日前,由林永蘢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手續於其名下」、「過戶前新增之費用由林永蘢負擔」等語,則觀諸訴外人林永蘢既願意負擔系爭車輛前所積欠之該等費用及辦理過戶前新增之費用,異議人亦未要求任何買賣價金而同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林永蘢名下等情,若非系爭車輛實際上確屬訴外人林永蘢所有者,異議人與林永蘢應無理由成立該調解內容;

況細譯前揭民事判決內容,係由異議人向林永蘢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提出離婚而經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婚字第60號判認屬實故准許離婚,足徵異議人與林永蘢間情感已生破綻,訴外人林永蘢應無為袒護異議人而願無端承擔系爭車輛所生一切費用之可能。

是以,系爭車輛雖於車籍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惟異議人應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可堪認定。

異議人所辯,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異議人既已證明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其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又非本件違規事件中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異議人自不應受處罰。

(三)據上,異議人既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依前揭論述,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予以裁處。

又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裁處應予罰鍰部分,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移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裁處聲明異議,而就原處分裁決應繳收系爭車輛註銷之牌照一節則無異議(見原審卷第31頁),惟因本件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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