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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吳宇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世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事 實:張世宏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騎乘牌照號碼QC7-572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行經女中路17之3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芳玉騎乘牌照號碼AM7-829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宜怜,沿女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張世宏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前車頭撞及陳芳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造成陳芳玉受有雙側小腿挫傷、李宜怜受有尾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張世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車駛離,嗣經陳芳玉記下車號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鄧晴馨
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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