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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清泉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0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清泉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清泉於民國96年2月8日、96年2月9日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7年7月21日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未通過身心治療評估,認有再犯危險,有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有該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程清泉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3罪),經本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刑期將於100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0年5月11日北監教字第1002500483號函文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其未能通過獄中身心治療,未來可能仍有再犯危險之事實,亦經聲請人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0年5月11日北監教字第1002500483號函、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篩選會議紀錄、新收評估會議紀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治療成效報告書、治療評估會議紀錄、治療評估會議結果名冊、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入監評估報告書各1份為證。
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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