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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廷瑋於民國99年8月間,經由友人之介紹而認識A女(代號00000000,86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張廷瑋可預見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於99年8月28日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住處內,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A女、00000000A、00000000B、00000000C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廷瑋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不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A女歷次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經證人00000000A、00000000B、00000000C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4日基警婦字第0990069900號DNA型別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云云,然依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與被告是透過朋友認識的,認識大約1個月,確切時間不記得了,他應該知道我幾歲,因為他知道我國中2年級......後來他問我可以吃掉你嗎,我說不可以,他問為什麼,我說我年紀還太小」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第7-10頁警詢筆錄),雖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改口證稱被告不知道伊之年紀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第35-38頁偵查筆錄),然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前,被害人A女既已有告知被告其年紀太小,則被告對於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自已可預見,況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對於被害人A女為國中生一節,自不可能諉為不知,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云云,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害人於86年6月出生,有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故其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屬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罪,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尚屬年輕,思慮未周,且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在經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下,無法控制性慾,一時失慮致生本案犯行,而其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前述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另衡以被告犯後於本案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已有知錯悔改之意,另考量其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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