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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鎮海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鎮海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黃鎮海於民國93年11月22日晚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旁之機車停車場,見甲女(警卷代號00000000,7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已滿14歲)及其胞姐乙女(警卷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甫自醫院探視友人後欲離去,竟基於以藥劑對於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藉故與甲女攀談並支開乙女後,佯稱要騎車載甲女返家,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其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街108巷6號1樓住處,又佯稱要進入屋內房間拿東西給甲女而邀甲女一同進入屋內房間後,隨即將房門反鎖,違反甲女意願而將甲女強拖至其床上,又以身體將甲女強壓在下脫下甲女衣物,並持具有使人意識模糊之不詳藥劑強行塞入甲女口中,使甲女意識模糊無力反抗後,黃鎮海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性交得逞,完事後黃鎮海乃騎乘機車將意識昏沈之甲女載至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44巷口之福客多商店放下後離去。
嗣經甲女於93年11月25日報警處理,經調閱亞東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採集甲女陰道組織棉棒進行DNA鑑定檢出精子細胞DNA,惟當時尚不知悉該精子細胞屬黃鎮海,嗣黃鎮海於99年間因犯他案而遭建檔其DNA資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將本案採集之DNA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鎮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詳確(見板橋偵卷第5-10頁、宜蘭偵卷第48-49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紙,及亞東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7日刑醫字第0930239819號鑑驗書、100年2月15日刑醫字第100001753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依序見板橋偵卷內所附證物袋、板橋偵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50-51頁、板橋偵卷第11、12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認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22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㈡又被害人甲女係79年7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為成年人本件其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行為時,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後僅更名並將之移列於第112條第1項,法文內容則無變動)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
惟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如行為人對於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行為人如對於同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
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意旨)。
是就此情形,應認本案應依法律競合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因偶遇甲女見其年幼可欺,竟為逞一己私慾,將甲女誘騙至其住處房間,施以強暴及藥劑迫使甲女無力抵抗而任由其性交得逞,造成甲女身心受創匪淺,犯罪手段惡劣,所生危害頗鉅,併斟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為無業)、智識程度(警訊自陳為高中肄業)、素行(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3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再於94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罪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嗣因所犯竊盜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予以減刑,並與所犯不應減刑之搶奪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又15日;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因上開二罪均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前述假釋期間,另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3罪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月9日接續執行,於9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本案被告所犯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有累犯情節請求加重其刑,應有誤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宣告刑復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前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㈤末按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係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3年。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於修正後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準此,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考),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
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整體而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再犯可能性不高,除毒品依賴與邊緣性智能不足之外,無其他明顯精神疾病之診斷,如能適當戒除毒品濫用,加強家庭互動與支持系統,加上後續10年之刑期,善用其有罪惡感、虛心接受刑罰之心,持續接受教化,應不需另行接受其他精神或心理治療等情,有前揭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1年1月20日天羅聖民字第005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84頁)。
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修正前刑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性侵害犯罪行為人施以強制治療,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對性犯罪者藉醫療處遇治療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進而減少性犯罪之發生。
且強制治療既為保安處分之類型,具強烈之目的性,應以必要為原則,是以性侵害犯罪行為人之心理、社會、人格特質有所欠缺,惟以性表達其攻擊需求和感覺者,有較高之再犯之虞,方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故既無證據認被告有性行為異常或心理病態之直接影響犯本件犯行,致有較高之再犯之虞而確有施以治療之必要,本院認對於被告並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至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則應由主管機關,對其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強施予甲女服用之具有使人意識模糊之不詳藥劑,既經甲女服用而滅失,自無從予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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