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侵訴,8,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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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林文彬與甲女(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師生關係,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晚間11時許,因甲女與男友發生爭執不快,林文彬即邀同甲女至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000之0號之住處,詎林文彬竟基於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將甲女推倒至其臥房之床上,經甲女表示當時為生理期,且以手推及以指甲抓林文彬之手並以腳踢為推拒之反抗行為後,仍不顧甲女之意願,強壓甲女之肩膀,脫下甲女之外褲及內褲後,接續以手指及生殖器進入甲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代號000000000A)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000000000、000000000A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師生戀,發生關係是甲女自願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勘驗筆錄、手繪現場圖在卷為證,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強制性交云云,然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祇要行為人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與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54號、第6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依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把我推倒在比較高的那張床鋪,脫去他自己的褲子並露出他的生殖器,並強行將我的外褲及內褲一起脫去,我告訴老師我生理期來且內褲上面還沾有經血的衛生棉,他沒反應,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後來他先用手摸我的生殖器,我有用指甲用力抓他的手,他沒反應又繼續摸我的生殖器,接著將手指頭插入我的生殖器,然後又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他沒帶保險套直接射精在我身體內」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90號卷第7-9頁筆錄),並於偵查中證稱:「他把我推到床上,強行脫我外褲及內褲,我當天穿緊身牛仔褲,他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也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有反抗,我用指甲用力抓他的手,他沒有理我」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90號卷第63-65頁筆錄),核證人甲女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均相一致,且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將我推倒在床上拉下我的褲子,我有反抗,我有推他,被告用手壓我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筆錄),亦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故堪信證人甲女所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而堪採信,顯見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甲女確有以手推、腳踢及以指甲用力抓被告之手等方式表達其不願與被告為性交之意思,足認甲女當時已有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思,並為反抗之行為,被告因甲女之反抗未能阻止其行為,即不顧甲女之反抗,接續以手指、性器進入甲女之性器,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屬以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無誤,被告辯稱其並未違反其意願云云,自屬無據。

至被告雖辯稱甲女驗傷診斷書上並未有明顯傷痕,顯非強制甲女為性交云云,而依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示,甲女固未受有明顯之傷害,惟依上開所述,甲女於當時顯有抗拒之行為,縱其抗拒未成傷,亦不能因此即謂未違反甲女之意願甚明,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若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與甲女性交,何以於當日事後於被告之住處不撥打予其親友求救反撥打被告之電話要求被告送甲女返家云云,然依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不想讓事情曝光,怕人家說閒言閒語」等語明確(見見100年度他字第90號卷第63-65頁筆錄),可知證人甲女於事發後宥於傳統觀念,深怕事情曝光,反招致他人批評及異樣眼光,故不敢撥打家人或親友之電話,反撥打被告之電話請其送伊返家,此實與常情相符,況反面言之,如證人甲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則大可當面要求被告送伊回家,更無在同一屋簷下而以電話聯絡之必要,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復辯稱其與證人甲女係師生戀之男女朋友關係,否則證人甲女不會於事後仍傳送曖昧簡訊予伊云云,然依被告自承事發當日係因證人甲女與其男友吵架,始與被告聯繫等語在卷,故可知證人甲女當時已有一交往中之男友無誤,則被告辯稱其與證人甲女亦為男女朋友關係云云,已有可疑,況且被告身為證人甲女之老師,縱證人甲女對於老師有好感,並常發送簡訊與被告聯絡,亦屬人情之常,然此並不能逕認被告與甲女即為男女朋友關係,況縱使證人甲女確對被告有好感,然不能因此即認證人甲女有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況若被告與證人甲女確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則證人甲女迴護被告尚且不及,何以有向警方提告之可能?故依證人甲女事後所發送之簡訊,縱有曖昧之言詞,然亦不能為被告未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性交罪。

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手指進入甲女性器後,復以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乃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老師,不思對學生身負教育之責,竟利用學生對於師長之信任,為滿足一時之性慾即侵害被害人,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及身體之傷害甚鉅,且其本為有家庭及妻小之人,於事後竟復稱其與被害人為師生戀,顯不知悔悟,並考量其素行、犯後之態度,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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