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勞安訴,1,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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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慶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張慶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9年8月12日起,僱用泰國籍勞工RUNGSIRIPHITHAK, NARIN(下稱NARIN)在該公司從事進入集塵器內部檢查濾袋是否損壞破損等工作,張慶富係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慶富、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

又張慶富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安全,有管理、監督及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

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慶富明知集塵器內部充滿一氧化碳及粉塵,係自然換氣不充分之缺氧性危險作業場所,進入集塵器內檢查濾袋是否損壞破損之工作,可能會因一氧化碳氣體而引發危險,故使勞工進入集塵器內部檢查濾袋是否損壞破損等工作時,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防止氣體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5條第1項規定,對於勞工在自然換氣不充分之場所工作,應依缺氧症預防規則,採取必要措施,並依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

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18以上,詎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慶富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勞工安全法規之規定,未依照規定備置防止氣體及缺氧所引發危害之相關安全設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致NARIN於99年11月17日上午,從事進入集塵器內部檢查濾袋是否損壞破損之工作時,因缺乏前揭防止氣體及缺氧引發危害之安全設備,而吸入過多一氧化碳,且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而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慶富於99年11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發現發生NARIN死亡職業災害後,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未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延至99年11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始通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張慶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桂生於警詢時證述「伊同事NARIN於99年11月17日上午,進入集塵器內部檢查濾袋是否損壞破損之工作時,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之情節相符,復有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料表(NARIN)、NARIN護照影本、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及事故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NARIN確因進入集塵器內部工作時,一氧化碳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於99年11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死亡之事實,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書證明書一件可佐,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並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查明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及相驗相片二十四張附卷足憑。

又被告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慶富於99年11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發現發生NARIN死亡職業災害後,延至99年11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始通報檢查機構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事實,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雇主對防止氣體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雇主對於勞工在自然換氣不充分之場所工作,應依缺氧症預防規則,採取必要措施;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18以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5條第1項、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慶富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稱不知。

豈料被告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慶富於使員工進入內部充滿一氧化碳及粉塵,自然換氣不充分之缺氧性危險作業場所(即集塵器內)工作時,竟未遵守前揭勞工安全法規之規定,備置防止氣體及缺氧所引發之危害之相關安全設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導致NARIN於進入集塵器內部從事檢查濾袋是否損壞破損之工作時,因缺乏前揭防止氣體及缺氧引發危害之安全設備,而吸入過多一氧化碳死亡,身為雇主之被告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張慶富自均已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等勞工安全法規,且被告張慶富於執行勞工安全、管理之業務過程中,疏未注意遵守前揭勞工安全法規之規定,導致發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其確實顯有過失。

而本件死亡職業災害,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之結果,亦認為「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受僱勞工進入集塵器內部,檢查濾袋是否損壞破損屬侷限空間作業,未實施通風換氣,亦未測定一氧化碳有害氣體濃度,確認在容許濃度範圍內,即使勞工進入集塵器內部作業,因而使勞工吸入高濃度之一氧化碳中毒造成死亡之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5條、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第5條之規定。」

、「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慶富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亦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對於勞工進入集塵器內部,從事檢查濾袋是否損壞破損作業時,因該工作場所通風不良有可能積存一氧化碳,屬侷限空間作業場所,應注意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5條、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第5條之規定,但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對於進入集塵器內部,檢查濾袋是否損壞破損時,竟未實施通風換氣及未測定一氧化碳有害氣體濃度,造成NARIN吸入高濃度之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職業災害,已有違反法令所定注意義務之情事。」

等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參,依此,益徵被告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張慶富確實已經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等勞工安全法規,且被告張慶富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確實有疏失,並因其疏失而肇致發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

三、被害人NARIN確實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而死亡,且被告張慶富就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等事實,均已認定在前,是被告張慶富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NARIN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慶富於99年11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發現發生NARIN死亡職業災害後,延至99年11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始通報檢查機構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被告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慶富自均已違反前揭規定甚明。

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張慶富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慶富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張慶富係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之身分,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而被告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罰金刑。

次核被告張慶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未於前開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24小時內通報檢查機構之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

而被告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科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之罰金刑。

又被告張慶富係因一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疏失行為,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則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被告張慶富所犯前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犯上開二罪,亦應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張慶富、被告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工衛生安全衛生法之情節;

被告張慶富過失之輕重程度;

因被告張慶富、被告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疏失,除造成被害人NARIN死亡之嚴重後果外,亦對NARIN之家屬造成永恆之傷害;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參見卷附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張慶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末查,被告張慶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於緩刑制度之功能及運作,性質上不適用於公司法人,本件被告鋐達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係公司法人,本院自不宜對之諭知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罰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2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或第2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27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前段(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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