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撤緩,1,2011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明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99年度訴字第96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明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命自民國99年9月12日起至100年6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新台幣(下同)2,500元予被害人羅美雲。

詎受刑人僅於99年9月13日匯款2,500元予被害人,迄今未按期給付賠償金。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命自99 年9月12日起至100年6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2 ,500元予被害人羅美雲,該判決於99年9月21日確定,詎受刑人僅於99年9月13日匯款第1期賠償金2,500元予被害人,迄今未按期給付賠償金。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被害人訊問筆錄,及被害人所提郵局存摺影本為證。

是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受刑人前開緩刑撤銷。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