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卓緯仁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中午12時
- 二、卓緯仁於100年1月13日因病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街83號博
- 三、案經林黃鳳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羅東分局報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
- (一)侵入住宅部分:
- (二)竊盜部分:
- 三、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依據: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卓緯仁事實欄一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 (二)核被告卓緯仁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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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緯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緯仁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緯仁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前往林黃鳳鑾位於宜蘭縣南澳鄉○○村○○路26巷17號之住處,並趁林黃鳳鑾不在家且大門未上鎖之機會,未經林黃鳳鑾之同意,即擅自開啟林黃鳳鑾住處之大門,而侵入該住宅內。
卓緯仁侵入林黃鳳鑾之住處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林黃鳳鑾住處內搜尋翻找財物,其後在林黃鳳鑾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林黃鳳鑾所有之黑色小皮包一個(內有健保卡一張、黨證一張、身分證二張、印章二枚),卓緯仁行竊得逞後,於當日下午1時40分許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返家之林黃鳳鑾所撞見,卓緯仁雖逃逸離開現場,然經林黃鳳鑾報警指認後,仍為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贓物黑色小皮包一個(內有健保卡一張、黨證一張、身分證二張、印章二枚)。
二、卓緯仁於100年1月13日因病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街83號博愛醫院就診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博愛醫院急診室觀察區內,趁病患陳志輝身體不適、疏於看管財務之際,徒手竊取陳志輝所有、置於病床右前方桌上之G-PLUS牌、黑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後即行離開現場前往博愛醫院八樓,嗣於當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博愛醫院八樓護理站前,為據報前來之醫院保全人員攔下並報警後,始為警方查獲,並扣得贓物G-PLUS牌、黑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三、案經林黃鳳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證人林黃鳳鑾、陳志輝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將上開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
(一)侵入住宅部分:訊據被告卓緯仁固坦承有於100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進入宜蘭縣南澳鄉○○村○○路26巷17號林黃鳳鑾住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4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林黃鳳鑾的孫子林孟明開門讓我進去宜蘭縣南澳鄉○○村○○路26巷17號林黃鳳鑾住處的,我並不是非法侵入林黃鳳鑾住處。」
云云,惟查:被告卓緯仁於警詢時已先供承「(問:你在100年1月11日是否有侵入林黃鳳鑾住屋內?你進入該屋內作何事?)有;
我進入林黃鳳鑾住屋內翻箱倒櫃,竊取財物。」
、「(問:你如何進入被害人之屋內?)因為該戶大門沒有上鎖,所以我就直接開門進入屋內。」
等情(見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5100118號卷第2頁),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又供承「(問:100年1月11日下午2點,有無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有。」
、「(問:竊盜經過?)我本來是要去找被害人的孫子林孟明,我跟林孟明是鄰居,大約中午12點我去被害人住處,但家裡沒有人在,大門沒有鎖,我就自己進去被害人的房間,我有翻被害人的衣櫥,從衣櫥裡面竊取身分證、健保卡、老人關懷卡及印章,我事後有全部交出來,裡面並沒有錢。」
、「(問:是否承認竊盜及侵入住宅等罪嫌?)承認。」
等情在卷(見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黃鳳鑾於警詢時所證述「我不知道竊嫌是何時進入我屋內。
當時我從農地返家進入房間時,以為是我孫子林孟明在我屋內,但我一打開門卻看到是卓緯仁從我房間裡跑出來,並直接往外面逃逸。」
之情節相符(見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5100118號卷第5頁),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依此,堪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應屬實情,被告確實係未得宜蘭縣南澳鄉○○村○○路26巷17號住戶之同意,而擅自無故侵入林黃鳳鑾上開住處,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為之前揭辯解,要屬避就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竊盜部分:上揭竊盜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卓緯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黃鳳鑾於警詢時所證述之財物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及贓物照片七張在卷可稽。
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依據:上揭竊盜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卓緯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輝於警詢時所證述之財物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及贓物照片四張在卷可稽。
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緯仁事實欄一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關於「日間侵入他人住宅,並在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但若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得僅論以該法條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而不得適用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併此敘明。
】。
(二)核被告卓緯仁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
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行為惡性非輕;
利用在醫療院所之病患身體不適、疏於看管隨身財物之情形,而趁機竊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於身體不適之餘,又遭受財物損失之打擊,其行為之惡性非輕;
犯罪後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三罪,酌情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三罪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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