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130,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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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童文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4月6日以89年度易
  4. 二、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分別擔任宜蘭縣羅東鎮○○路49號
  5. 三、童文龍係「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負責人,自94年5月11日
  6. 四、案經章金萍、簡肇勳、胡述迪、丁世華、高松雲等人訴請偵
  7. 理由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二、訊據被告林聰文、胡述迪、李志豪、童文龍均矢口否認上揭
  10. 三、關於被告林聰文、胡述迪、李志豪三人之背信犯行部分,經
  11. (一)林聰文、胡述迪、李志豪分別擔任宜蘭縣羅東鎮○○路49
  12. (二)關於被告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於94年5月9日就大樓管
  13. (三)關於被告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確對
  14. 四、關於被告童文龍之侵占犯行部分:
  15. (一)大眾水肥清除行於94年7月2日已提出收據向康定新城管理
  16. (二)證人戴水旺於95年1月17日偵查中證稱:「(問:承包款
  17. 五、被告林聰文、胡述迪、李志豪與童文龍行為後,刑法業於94
  18.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19. (二)被告等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20. (三)被告等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21. 六、核被告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文
胡述迪
李志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童文龍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03號、98年度偵字第2117號、98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文、胡述迪、李志豪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童文龍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童文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4月6日以89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分別擔任宜蘭縣羅東鎮○○路49號「宜蘭縣羅東鎮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上半年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

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明知康定新城社區於93年3月28日經第一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通過制訂規約,該社區規約第9條第1、5、6、7款規定:「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定執行職務。

……五、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六、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七、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等內容,均係受社區住戶委託處理該社區事務之人。

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於94年4月16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該社區內召開第二屆第一次定期委員會會議,會議中就大樓管理合約決議「續請樓管公司管理,覓三家公司競標」。

詎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9日就大樓管理部分辦理開標時,並未依上開決議內容覓三家公司競標,參與招標者僅有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保全公司)及童文龍。

而童文龍僅係個人,並非合法成立之大樓管理公司,竟全未審查童文龍是否代表或符合合法樓管公司之資格。

又無視喬信保全與童文龍所分別填寫之標單即「建築物綜合管理估價單」內容並不相符,即僅因童文龍所填寫與喬信保全公司服務內容不相符之估價金額較低,而宣布由童文龍得標。

童文龍得標後,始於同年5月17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設立獨資商號「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經宜蘭縣政府於同年月18日核准設立,並以該企業社名義與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簽署常駐服務契約書。

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明知住戶對此已多有異議,仍以此方式,違背任務,違反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由童文龍以「康城清潔管理社」之名義擔任該社區之大樓管理工作,使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未能得到合法大樓管理公司提供相當品質之服務,且在童文龍從事其製作廠商請款清冊及將管理委員會核發款項轉交廠商等事務,在住戶間產生爭議不斷,甚至侵占應轉交廠商之款項(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

三、童文龍係「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負責人,自94年5月11日起以「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名義,擔任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之管理、製作廠商請款清冊及將管理委員會核發款項轉交廠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童文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大眾水肥清除行於94年6月間承作康定新城社區之水肥清運工程,完工後,大眾水肥清除行於同年7月2日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請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童文龍即於同年月4日製作請款清冊,向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請領上開款項,經林聰文、胡述迪、李志豪核章隨即發放該款項予童文龍,須由童文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大眾水肥清除行,竟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應轉交予大眾水肥清除行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四、案經章金萍、簡肇勳、胡述迪、丁世華、高松雲等人訴請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被告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部分,證人章金萍、林進龍、江瑞隆、郭文憲、童文博、戴水旺、陳清標於調查局時所為的陳述,為被告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就被告童文龍部分,證人戴水旺於調查局時所為的陳述,為被告童文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除上述證人之陳述之外,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林聰文、胡述迪、李志豪與童文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聰文、胡述迪、李志豪、童文龍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辯稱:渠等同意被告童文龍擔任樓管工作,純係因其所投標之價格較低之故,且經當時過半數委員出席並同意後方才辦理,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亦無圖加損害於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之故意;

又被告童文龍並未趁擔任大樓管理工作之機會侵占管理委員會所核發應轉交戴水旺之款項,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並未因而積欠戴水旺任何款項,自不發生足以生損害於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之情事;

縱退而言之,同意被告以「康城清潔企業社」之名義擔任大樓管理工作,並不當然發生被告童文龍趁機侵占管理委員會所核發應轉交廠商款項之結果。

起訴事實所指被告童文龍侵占款項係一偶發之事實,並非被告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同意被告童文龍以「康城清潔企業社」擔任大樓管理工作所得預見,二者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童文龍則辯稱:伊並未侵占應交付與戴水旺之48,000元,係被告之胞妹童文琦於被告車禍住院期間,取出用以替被告童文龍繳納刑事罰金云云。

三、關於被告林聰文、胡述迪、李志豪三人之背信犯行部分,經查:

(一)林聰文、胡述迪、李志豪分別擔任宜蘭縣羅東鎮○○路49號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上半年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等情,為被告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章金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

依康定新城規約第九條第1、5、6、7款規定「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定執行職務。

……五、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六、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七、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等內容,被告林聰文、胡述迪、李志豪三人既分別擔任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上半年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自係受該社區全體住戶委託執行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又該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定期委員會會議已決議:「續請樓管公司管理,覓三家公司競標」之內容,復有康定新城規約及宜蘭縣羅東鎮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定期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林聰文、胡述迪、李志豪自應確實執行該決議。

(二)關於被告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於94年5月9日就大樓管理部分辦理開標及決標時,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情,經查: 1、童文龍係於94年5月17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並由宜蘭縣政府於同年月18日核准設立等情,有「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商業登記全部資料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

而本件係於94年5月9日辦理開標,有被告等人之供述可參,是被告童文龍於參與投標時,僅係個人,並非合法公司,甚至尚未成立「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已可認定。

2、被告林聰文於調查時供承:「(問:童文龍經歷?參與投標康定新城樓管工作時之現職為何?係以何名義參與投標?檢附之文件為何?)我不清楚童文龍經歷,他來投標時是以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的負責人的身分前來投標,沒有檢附文件。

(問:為何不要求童文龍檢附文件?)我們委員會當時都不懂,沒有要求。

……(問:經查,童文龍所設立之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係童文龍得標康定新城樓管工作後,才於94年5月18日始辦理登記,童文龍參與投標康定新城樓管工作時,根本沒有公司登記,並不符合投標資格,你既負責審標,為何仍讓童文龍參加投標並順利得標?)我們忘了審核童文龍的資格。」

於99年8月18日偵查中則稱:「(問:童文龍參與招標時係以何名義為之?)他以一家管理公司名字參加,該管理公司名字我沒聽過,我們請喬信派給我們的總幹事,在當場結標時,我們有問喬信的代表說童文龍代表的公司可不可以參加投標,喬信代表也認為童文龍提出的公司是合格的公司,事後我們有檢討我們沒去查看童文龍的文件,但因為當天在場多數的委員都同意開標。

(問:如果當初參與招標的公司並非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之後簽約的樓管公司為何是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我們因為缺乏這種經驗,是我的疏忽,當時沒有簽約,就是童文龍標到之後,他就直接跟喬信交接,他就來做了。

(問:童文龍當時有無提出任何合法樓管公司文件?)我只有問童文龍有無合法公司執照,童文龍說有,還說出公司名字,我問喬信派來的總幹事簡坤山,簡坤山說童文龍提出的公司是合法的,當天喬信遂派專員陳清標來,當天簡坤山跟陳清標都在場,詳細名字要問喬信公司,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

(問:當時有無審標)全部委員都沒有審查文件。」

足認被告林聰文並未確實審核投標文件。

又被告林聰文既為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義務確實執行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之利益把關,其藉口不懂而未為審查文件,自係推託之詞,而不足採。

3、被告胡述迪於調查時供稱:「(問:童文龍所設立之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係童文龍得標康定新城樓管工作後,才於94年5月18日始辦理登記,童文龍參與投標康定新城樓管工作時,根本沒有公司登記,並不符合投標資格,你有無參與審標?係何人決定讓童文龍參與競標?)我當時只有審核童文龍的標單,看他的價錢是否比較便宜,我認為我只是副主委,廠商是誰找來的我不知道,就沒有去過問童文龍是否符合資格。

我不清楚負責主持審標、決標的林聰文有沒有審核過童文龍的公司資格,林聰文有讓童文龍參加投標,最後由林聰文宣布童文龍得標。」

於99年12月16日偵查中則供稱:「(問:開標前或開標時,究竟有無審查童文龍之參與招標資格?)沒有審查,但他有拿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的資料過來。

(問: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於94年5月17日才申請設立,當時招標時,何來相關資料?)我不知道。

(問:何人決定童文龍得標?是否經過管委會開會決議?)我也不記得,其他我不記得。

(問:童文龍參與招標時,是否以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之名義參與?)我也不記得了。」

於99年8月16日偵查中亦陳稱:「(問:童文龍有無提出任何合法樓管公司文件?)童文龍有附幾份文件,包括招標金額,公司文件好像是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

……(問:當時何人審標?)開標時我在場,主委、副主委、財務委員都要審標。

被告胡述迪既為副主任委員,依社區規約之約定,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之義務,其就審標情節一概推稱不過問童文龍是否符合資格云云,亦為卸責之詞。

又其所稱童文龍持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之資料前來,亦與「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商業登記全部資料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不合,其所述亦不足採。

另被告胡述迪於99年8月16日偵查中亦陳稱:「(童文龍並無公司設立資料,如何認為他符合樓管公司的規定?)因為他有保證金20萬。

(問:童文龍有無提及他現在已經有設立公司籌備處?)沒有,因為大家都同意。」

益見被告胡述迪確明知被告童文龍未具合法大樓管理公司資格而仍參與投標乙事甚明。

4、被告李志豪於調查時陳稱:「(康定新城在94年4月19日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定期委員會中,有無決議要找合法的3家樓管公司來競標大樓管理工作?)只是說要找3家廠商來標,好像沒有規定一定要合法立案的樓管公司。」

惟查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已決議:「續請樓管公司管理,覓三家公司競標」之內容,且康定新城公寓大樓前係由合法之大樓管理公司管理,所謂「續請」,觀諸康定新城公寓大樓斯時係由喬信保全公司管理,依其決議文意,自係指合法之大樓管理公司無疑。

又被告李志豪於調查時又稱「你前述管理委員會決議找3家廠商投標大樓管理,而童文龍94年4月、5月間參加康定新城樓管投標,係以個人身份還是廠商身份?個人身份投標有無違反管理委員會決議?)我不知道,當時我沒有反對,因為我不知道童文龍不是廠商的身份。」

然被告李志豪既為財務委員,依社區規約之約定,有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又據被告胡述迪所述,開標主委、副主委、財務委員都要審標等語。

足認被告李志豪就該次開標亦有善盡其受委託事務之義務,是其就審標情節一概推稱不知資格云云,亦為卸責之詞。

5、稽之被告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就童文龍究以何人名義參與該次大樓管理之競標乙節,被告林聰文於調查中係稱:「童文龍來投標時是以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的負責人的身分前來投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童文龍以一家管理公司名字參加,該管理公司名字我沒聽過」。

被告胡述迪於調查時稱:不知童文龍是否符合資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稱:童文龍以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的名義參與投標。

被告李志豪於偵查中則稱:童文龍以公司代表參加投標,印象中不是以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來參加招標等語。

三人之供述前後及彼此間均多有不同。

又據證人即喬信保全公司代表陳清標之證述,被告童文龍斯時係提出一家台北很大的保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他看等語。

而陳清標既係客觀之第三人,又在場參與投標,其證言自可採信。

是本院認被告童文龍應係分別向喬信保全公司及被告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出示「台北某大型大樓管理公司」及「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籌備處等不同文件,然被告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未就童文龍所提出之文件詳加審核是否符合資格、是否合法代理該「台北某大型大樓管理公司」或明知僅為「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籌備處,並非公司,仍使童文龍得標之事實仍可確定。

6、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招標時若採最低價標,則供參與者所使用之估價單應係內容相同,以便在同等條件下採取估價價格最低者得標。

惟本件開標時,被告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明知喬信保全與童文龍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有所出入,喬信保全估價之內容有包括水塔清洗在內,童文龍則擅自將水塔清洗一欄劃除。

另「建築物之機電設備維護保養業務」、「企劃書所列之管理服務項目」「每二週巡檢保養一次」既列為管理服務項目,被告童文龍將金額標示為:「0」,有建築物綜合管理估價單2紙附卷可參。

被告童文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建築物之機電設備維護保養業務部分是依將來實際支出之金額支付等語,則此部分實際支出金額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與另一紙標單上已具體標示金額「7000元」之內容比價基礎,均顯不相同。

在二者估價並未立於平等之情形下,被告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即以童文龍估價之價格最低為由,而宣布童文龍得標,顯見被告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在得標之審查上確有偏頗。

況且,另童文龍於標單上所載之標金為合計89,000元,即使事後發現與各項單價合計之結果94,000元不同,童文龍仍應自行負擔其損失,或經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之再行決議而為處理,乃被告林聰文竟逕自自康定新城公寓大樓管理基金中給付童文龍自稱算錯之5,000元,有證人章金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而被告胡述迪、李志豪身為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明知上情仍蓋章同意給付,由此益證被告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確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7、且參以,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既決議「續請樓管公司管理」,童文龍僅係個人,並非公司,被告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仍同意童文龍以「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名義簽約並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自屬違背全體住戶所委託之任務。

8、被告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雖辯稱開標時康定新城管理委員在場同意云云,惟查第二屆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之人數為13人,業據證人章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而於94年5月9日開標時,僅有3、4位或4、5位在場,有證人陳清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又證人簡肇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標前)我家裡沒有收到通知單,我太太(按即章金萍)是委員,也沒有收到通知單。

……我是……跟林慶山一起倒垃圾回來,路過會議室的門口看到會議室裡面有人,裡面只有2、3個人就是主委、副主委、財委、還有外面大廳一個人黃毛希貞,他常常都坐在那裡」等語明確。

再參以證人丁世華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悉94年4、5月間康定新城遴選樓管公司之相關事宜?)答:沒有參與,從開標、決標都沒有參與」;

證人黃永信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悉94年4、5月間康定新城遴選樓管公司之相關事宜?)我沒有參與……黃毛希真應該有參與,因為年紀很大,如果要找人頭來簽名,應該會找她。

(問:第二屆上半年部分,針對康定新城平日相關事項之支出審核及發放款項,是由管委會何人所負責處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這三人負責處理,其他委員都不會被告知。」

可見確係被告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決定康定新城大樓管理工作之相關事宜。

復且,被告林聰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日招標出席委員單上面8位委員名字,其中林聰文、李清山、錢祿華、黃毛希貞、章金萍(簡肇勳代)的部分是我自己簽的,胡述迪、李志豪、羅大義他自己簽的」等語,則依被告林聰文之供述,當日應僅有被告林聰文、胡述迪、李志豪與羅大義出席。

則該4、5人顯無法代表由13人組成之委員會,而更改前次經由委員會決議「續請樓管公司管理,覓三家公司競標」之內容,進而任由童文龍個人得標。

是被告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均辯稱以開標決標之過程經當時過半數委員出席並同意後方才辦理云云,亦非屬實。

(三)關於被告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確對康定新城全體住戶造成損害等情,經查: 1、童文龍以個人名義成立之企業社,營業項目僅為建築物清潔服務業、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有營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參。

而童文龍僅於89年間在台北之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半年,業據童文龍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又依童文龍於偵查中供述,該企業社成員之保全員是之前由喬信保全公司公司留下來的,電梯工作係原本在社區服務的,電機工作外包,另外由雇用一名林姓記帳師為伊記帳。

可見該企業社僅係標得康定新城大樓管理契約後臨時組成。

再參以,童文龍以個人名義成立之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其責任僅係個人負擔,如生損害,康定新城全體住戶亦僅得向童文龍個人求償,並無其他資產保障。

反之,合法成立之公司,有公司資產可供作債權人之總擔保,再者,依證人陳清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喬信保全公司分二個部分,一個是喬信保全公司,一個是喬信公寓管理公司,與社區簽合約,都是簽二份,分別為保全契約及公寓管理契約等語,顯見公司所能提供之服務亦非個人獨資商號所得比擬。

是被告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同意由未合法成立公司之童文龍得標,與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由「公司」進行大樓管理工作不同,不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對於康定新城公寓大樓所能提供之管理服務已有缺損,而堪認造成損害。

2、參以,被告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違背委託而讓童文龍於94年5月中旬接任康定新城公寓大樓之管理工作後,造成住戶不滿、零用金、雜項支出之領用及其他管理項目之支出引起爭議、管理費未存入帳戶、廠商至公寓大樓維修後無法立即取得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章金萍、簡肇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委員94年6月2日之聲明書、94年7月28日陳情書、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94年5月至6月收支明細表、康定新城帳戶等在卷可查。

顯見童文龍所提供之管理服務確實瑕疵,造成康定新城受有損害。

3、甚且,大眾水肥清除行於94年6月間承作康定新城社區之水肥清運工程,完工後,大眾水肥清除行於同年7月2日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請款48,000元,童文龍即於同年月4日製作請款清冊,向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請領上開款項,經林聰文、胡述迪、李志豪核章隨即發放該款項予童文龍,由童文龍原應將該筆款項轉交予大眾水肥清除行,竟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應轉交予大眾水肥清除行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詳後述),足證證人章金萍、簡肇勳之指證有童文龍未給付廠商工程款情節等語非虛。

而此等情節,亦造成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及住處處理善後之勞費,此即損害之又一端。

被告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辯稱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並未受有損害,亦不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犯行應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童文龍之侵占犯行部分:

(一)大眾水肥清除行於94年7月2日已提出收據向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請款,經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核章後,已於同年7月4日自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臺灣企銀之帳戶內提領出48,000元等情,有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94年度7份財務明細報表,收據、請款明細及存摺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童文龍所自承不諱。

(二)證人戴水旺於95年1月17日偵查中證稱:「(問:承包款是否已取得?)答:已經拿到了,差不多是在去年9、10月份拿到的。

後來我才知道那個人姓童,是姓童的人付給我的,但是他錢拖了很久,本來應該我抽完他就應該給我,他並有跟我說最晚7月底就會付給我,後來我打電話給他也打不通,所以我就到康定新城找警衛室,警衛就找康定新城的委員出來,後來那些委員跟我講說會設法去瞭解,後來有1個委員替我寫了1份陳情書,之後姓童的人有打電話給我,並將48,000元都付給我。」

復於98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48,000元是在2個月後之後才拿到」等語。

至證人戴水旺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對於其最後取回清運水肥款之時間、地點及過程陳述與偵查中之陳述略有不同,應係事隔日久,記憶不清所致,且經本院訊問結果,亦證稱:「〔問:你在調查站中陳述,你跟總幹事約定付款的時間你施作後你曾經詢問過總幹事何時可以領錢,當時總幹事回答7月中旬會通知,但是過了期限都沒有消息,也沒有辦法聯絡他,約在7月下旬你就前往「康定新城」要找總幹事請款,大門守衛告訴你,張總幹事(按:戴水旺斯時誤認童文龍為張總幹事)車禍住院,你想以後等他康復再取款,94年8月10日左右,你再次前往康定新城要找總幹事請款,結果守衛找來副主委,及陪同跟你見面的住戶數人,該主委明確告訴你這筆工程款在94年7月初就出帳了,還問你為何還跑來請款,所以你就把跟張總幹事洽談水肥的始末跟他們說,之後是副主委跟當地住戶的協助,你才寫這個聲明書,是否實在?〕這樣講我想起來了,我所講的實在。

(問:後來在調查站你又稱約在提出前述申請書約半個月,張總幹事有主動電話給你,有責問你為何他已經把工程款給你,為何還要寫聲明書去害他,你回答要好好處理這件事,不然你要警方備案,電話中你們吵了一架,幾天後,張總幹事主動打電話給你,態度很客氣,跟你致歉,表示這筆應該付給你錢他已經代領後,用掉了。

要你寬限幾天,讓他籌錢,你很無奈的同意,事後你每天電話催他還錢,最後才在冬山路路邊交錢給你,是否實在?)實在。

他有說他領到了,他也有說他用掉了」等語,復有戴水旺之聲明書乙份可資佐證。

而戴水旺與被告童文龍並無怨隙,復有承攬報酬支付之關係,戴水旺自無無故誣陷被告童文龍之理,其證述自可採信。

至被告童文龍於偵查中先是辯稱:伊當時發生車禍、又在忙,請款之後就將款項全數存入「咬咬檳榔行」之帳戶云云,及至本院函查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結果,「咬咬檳榔行」帳戶業於94年4月22日即已結清銷戶,有該行100年4月21 日(100)華羅存字第131號函在卷可參。

被告童文龍始改稱:係家人為代被告籌措另件刑案易科罰金之金額,在被告家中電腦桌抽屜發現此金額云云,其辯解前後反覆,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告於94年7月4日收受上開金額後,遲至二個多月後始在戴水旺一再催促下交還,顯見被告確實已侵占上開款項。

而其侵占行為,既已成立,至其事後交還款項,係彌縫之舉,不足以影響其犯行之成立。

事證明確,被告童文龍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林聰文、胡述迪、李志豪與童文龍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等行為後上開新法規定,對被告等非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被告等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即新法修正為過失犯無累犯之適用。

惟本件依修正前後新、舊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被告等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則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核被告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童文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間就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童文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6日以89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違背其受託處理任務之情節,致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童文龍侵占之金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事後已返還侵占款項,並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聰文、胡述迪與李志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林聰文、胡述迪、李志豪與童文龍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且本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各依上開規定減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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