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金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淨重總計叁點叁肆壹公克、驗後餘重叁點叁肆零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游金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89年7月10日以89年度宜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丸山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99年11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宜蘭縣員山鄉○○路丸山加油站前之車牌號碼A3-463號營業用大客車內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總計3.341公克、驗後餘重3.3408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並於99年11月24 日上午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游金輝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9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
又扣案之結晶狀物品4包送鑑定後,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82號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7514號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以89年度宜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吸食器1組,屬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亦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