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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劉進發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執行完畢。
嗣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就竊盜犯罪減刑並與另2罪定應執行刑為3 年7月,於9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街26巷28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9月20日21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下列所引被告劉進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進發對於上揭事實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入監執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
兼衡其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程度;
暨其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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