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148,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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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文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66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文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羅金文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於99年5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村○○路20巷35號建物附近,發現林有理所有(原車牌號碼AG-4001號)之國瑞牌棕色自用小客貨車及蔡鎮陽(原名蔡宗麟)所有(原車牌號碼IU-8102號)之中華牌銀色自用小客貨車2輛車輛,均未懸掛車牌而停放在上址空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等車輛無人看管之際,以電話向張秀英謊稱其有權出售報廢車輛2部,並利用不知情之張秀英所提供車牌號碼3C-1746號自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647-RA大貨車,委託張秀英將林有理、蔡鎮陽所有之上開車輛,拖吊載運至設於基隆市○○區○○街461號2樓合萱汽車有限公司之資源回收廠而竊取之,並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將竊得之上開車輛販售予張秀英,所得贓款均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有理、蔡鎮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有理、蔡鎮陽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張秀英、呂价弘證述明確,復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名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秀英竊取上開車輛,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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