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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梁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莊國梁因認其母在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段66巷59號古厝內遭其姑丈朱勝博以言語責罵,乃於民國99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與其兄莊朝枝共同前往同鄉○○路88號朱勝博交由陳俊愷修建之房子前與朱勝博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扭打而均受有傷害(莊國梁、莊朝枝及朱勝博所涉傷害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莊國梁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朱勝博恫嚇稱:不要以為你70幾歲了,我還是要把你打死等語,以此欲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朱勝博,使朱勝博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朱勝博之安全。
二、案經朱勝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朱勝博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並已否認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朱勝博發生爭執相互拉扯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犯行,並與辯護人辯稱:並未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朱勝博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恐嚇言語,業據證人陳俊愷於偵查、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上開整修房屋2樓聽到有人在樓下屋前恫稱上開言語,隨即探頭往外看,並看到有人在打架,伊怕事不敢再看,方於事後告訴朱勝博伊當時在2樓工作有看到雙方爭執經過等語。
而當時係被告對告訴人朱勝博恫稱上開恐嚇言語乙節,亦據證人朱勝博於偵查、審理時明確證稱係被告對伊恐嚇,伊會害怕等語在卷。
而證人陳俊愷雖承包告訴人朱勝博上開房屋整修,惟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任何嫌隙,並無偏袒一方甘冒偽證刑責之理,且所證內容與證人朱勝博證詞並無相悖,證人陳俊愷所為證詞自堪採信。
辯護人雖辯稱當時已近天黑,證人陳俊愷不可能仍在上開房屋2樓工作,而質疑證人陳俊愷證詞可信性,惟證人陳俊愷已明確證稱當時在房屋2樓整理線頭工程瑣事,室內光線仍足以勝任工作,伊承包朱勝博上開房屋工程,並不固定時間前往工地工作等語在卷,稽之證人陳俊愷係承包該工程,大小之事概由包商之證人陳俊愷負責,其當時在承包之房屋2樓整理工程雜事,於情並不相悖,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又證人莊朝枝雖證稱當時在場並未聽到被告有對朱勝博恫稱上開恐嚇言語,是朱勝博自稱「我已經七十幾歲了,你們兄弟二人是要把我打死」等語(本院卷第40頁),惟證人莊朝枝與被告屬親近的兄弟關係,且當時係與被告與朱勝博發生爭執拉扯一方,其所言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之虞,再徵之當時如係朱勝博自稱上開言語,則朱勝博自不會於偵查、審理時均指訴僅係被告出言恐嚇,是證人莊朝枝上開證詞,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恐嚇犯行,已然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朱勝博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所為恐嚇犯行屬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被告因一時情緒而口出惡言,所為固屬非是,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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