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154,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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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宇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宇北與江旗峰(現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兄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8日晚上9時許,侵入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85巷6號公寓之1樓樓梯間,竊得林辰可(原名林鍶絜)所有之腳踏車1輛。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自承於99年7月8日,與江旗峰共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85巷6號公寓尋訪林辰可,因不晤林辰可,於離去時江旗峰將林辰可放置於1樓樓梯間之腳踏車牽走等情,及被害人林辰可於警訊證稱腳踏車遭竊走等語,與卷附公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伊陪哥哥江旗峰去林鍶絜的4樓住處,當時有進去公寓,但是沒有進去林辰可的家,他們在4樓等了一下就下樓,腳踏車沒有上鎖,江旗峰一下樓就把車子牽走了,伊沒有想要偷腳踏車,後來江旗峰騎林辰可的腳踏車到公園,伊騎機車跟在江旗峰的後面,他們到公園喝酒,江旗峰並打電話跟林辰可說她的腳踏車在公園,但是林辰可沒有去公園,腳踏車就放在公園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陪同江旗峰至林辰可住處之情形,依證人林辰可於審理中證稱:伊是住在4樓,當天晚上8點左右到7樓鄰居家,江旗峰有去7樓敲大門,當時有聽到敲門聲,伊在房間內打電腦,外面發生什麼事情伊不知道,因為鄰居有從門縫去看,看到外面是不認識的人,所以也沒有開門,伊大約是晚上12點多才下來,伊不知道江旗峰有去找伊,後來大約3天後阿姨跟伊說伊的腳踏車不見了,然後伊就報警調監視錄影帶,就看到江旗峰跟江宇北,才知道腳踏車是江旗峰他們牽的,伊打電話問江旗峰,他說腳踏車在公園,伊到公園找,已經找不到了,伊認為江宇北是共犯,是因為那時候他們是一起牽的,所以就一起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100年7月21日審判筆錄),證述當日江旗峰與被告2人至其公寓時,在公寓內尋訪林辰可,因未遇林辰可後,江旗峰與被告2 人一同離去時,將證人林辰可停放於1樓樓梯間之腳踏車牽走等情,並有現場及公寓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羅偵字第0993107324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證。

㈡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日晚間9時43分45秒,被告跟隨江旗峰下樓梯依序走至1樓樓梯間處,江旗峰走至樓梯下方放置腳踏車處,被告僅站立在旁,於9時43分55秒,江旗峰隨即將腳踏車牽出公寓門口,被告亦跟隨在後離去,江旗峰至戶外時騎乘腳踏車離去,被告則駕駛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100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從錄影畫面內容所顯示,被告跟隨江旗峰走下1樓,於江旗峰竊取被害人林辰可停放樓梯間腳踏車之際,被告僅站立於旁,並無任何左顧右盼勘查環境之舉動,且該腳踏車亦無上鎖,此為證人林辰可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0頁100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則江旗峰走下至1樓樓梯間,順勢於數秒內將未上鎖之腳踏車牽走,被告斯時單純站立在旁,既無動手參與或環顧四周以確定無人接近之把風行為,能否據此而論被告有竊盜犯意之參與,即非無疑。

且被告與江旗峰之相處情形,依證人林辰可所稱:伊經由江旗峰才認識江宇北,有時候出去吃東西時,江旗峰會帶著江宇北出來,江旗峰對江宇北很好,他們的關係很好,江宇北的個性就乖乖的,要問他,他才會講話,覺得他有點傻裡傻氣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100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參酌被告所提身心障礙手冊所載(本院卷第16頁),被告現有精神重度障礙病症,顯然被告智識程度不高,而其兄長江旗峰對其愛護有加,常帶其外出一同出外遊玩,被告亦單純跟隨江旗峰等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當日單純跟隨江旗峰前往林辰可住處,於離去時江旗峰隨手竊取林辰可未上鎖之腳踏車,從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內容,既未見江旗峰與被告有何商議動作,或被告有在場把風之助益行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在江旗峰短短數秒之竊取行為中,被告僅單純站立在旁未表示任何動作,當不足以證明江旗峰行竊之際,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舉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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