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167,2011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削皮刀貳支、削皮刀刀片肆片及未扣案之手銬剪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蕭朝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清水海邊張文榮之養殖場內,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手銬剪、美工刀各1支、削皮刀2支及削皮刀刀片4片,以手銬剪剪斷張文榮所有之150公尺長之電纜線3條(每條約新臺幣35,000元)後,將之捆綁成2綑,藏放於現場。

迨翌日下午2時許,再騎乘車牌號碼761-DAS號機車前往取贓,遭張文榮發現追捕後,始將機車及作案工具等物留於現場即倉皇逃逸。

經張文榮報警後,為警當場查扣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支、削皮刀2支及削皮刀刀片4片。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蕭朝英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有告訴人張文榮於警詢之指訴可參,復有證人李宛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

又有張文榮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考。

復有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支、削皮刀2支及削皮刀刀片4片扣案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在案,於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文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刑法第321條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且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達十萬元許,惟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美工刀1支、削皮刀2支、削皮刀刀片4片(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美工刀2支,實為美工刀1支、削皮刀2支、削皮刀刀片4片,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應予更正)及手銬剪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手銬剪1支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