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196,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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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凱
林聖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凱與告訴人江堂瑋因細故互有嫌隙,於民國99年11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30號2樓權櫃KTV內,陳鈺凱要求江堂瑋之女友通知江堂瑋,出來講清楚,待江堂瑋走出包廂後,陳鈺凱、林聖偉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二人均以徒手方式毆打江堂瑋頭部,致江堂瑋受有左前額部頭皮紅腫之傷害。

告訴人對被告二人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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