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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宗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明宗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至5月期間,明知由經營賭場之「張先生」所提供如附表所示支票共8張無法兌現,仍向吳建興佯稱係伊生意往來時所收取之「客票」,使吳建興陷於錯誤,而允以借款,以此詐術分別向吳建興詐取同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之借款共8次,吳建興不疑有他,將上開款項分別交予劉明宗,合計新台幣(下同)982,000元。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且劉明宗亦不出面處理,吳建興方知受騙。
二、案經吳建興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明宗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吳建興於偵查及本院之指訴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查。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8次以詐術向告訴人借款,所犯數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努力工作,反以詐欺手段詐取他人財物,且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達近百萬元,惟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並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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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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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XA0000000 │ 99年5月30日 │ 125,000元 │
├──┼──────┼───────┼──────┤
│2 │ DD0000000 │ 99年6月20日 │ 120,000元 │
├──┼──────┼───────┼──────┤
│3 │ UA0000000 │ 99年6月30日 │ 1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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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AC0000000 │ 99年7月20日 │ 135,000元 │
├──┼──────┼───────┼──────┤
│5 │ ON0000000 │ 99年7月20日 │ 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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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ON0000000 │ 99年7月30日 │ 138,000元 │
├──┼──────┼───────┼──────┤
│7 │ EN0000000 │ 99年7月31日 │ 1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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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CN0000000 │ 99年7月31日 │ 9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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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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