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204,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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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忠良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蔡忠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凌晨,在其位於宜蘭縣壯圍鄉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0年1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忠良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0年1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 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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