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211,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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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洺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洺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鋤頭、十字鎬及圓鍬各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鋤頭、十字鎬及圓鍬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刑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六月」,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六年」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藍洺洋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藍洺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被告藍洺洋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惟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比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前揭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313號函亦可資參照。

茲查被告2次竊盜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及鋤頭、十字鎬、圓鍬各1支,長度分別約為15公分、長98公分,寬26公分、長35.5公分,寬40公分、長98公分,寬24公分,且均是鐵製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則上開物品既係長度為15至98公分、寬度為24至40公分且質地堅硬之鐵製品,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有危險性,應認皆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故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被告有起訴書與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係屬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違犯本案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末查,扣案之鋤頭、十字鎬及圓鍬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竊盜車牌所用之之活動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已遭丟棄滅失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且衡諸上開物品又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附錄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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