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231,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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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0、1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吳松保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4次竊盜前科,又違犯本案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前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另起訴書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

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犯行4次,經法院判決處罪刑確定或審理中,惟被告該4次實行竊盜犯行之時間,分別係於91年間、99年9月19日、10月2日及12月6日,距其於100年3月12、18日再犯本案2件竊盜行為,並非密接,有刑事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2份、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且參酌被告除上開竊盜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本案所竊物品價值亦非甚距,行竊次數不多(2次),應難逕認被告積習已深而有犯罪或犯竊盜罪之習慣。

況參酌被告原有正當職業,係因故無法工作,欠缺生活費或子女花費,方行竊盜他人財物變賣所得(見本院卷第40、41頁),故本院認為俟本案判決確定,執行本案所科處之有期徒刑,並經由監獄工廠之教化、訓練,及出監後更生保護制度之協助,被告未來當可重返社會,謀得正當之工作,賺取基本生活所需,而能適應社會生活,其執行本案所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教化、再生作用,因此本院認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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