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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莊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民國87年9月21日以87年度易字第148號判處免刑及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3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6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96號、89年度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9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8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前往該署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忠孝新村119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前揭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莊志銘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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